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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保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保民初字第331号原告:王甲,女,1973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王乙,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继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康晓宇、代理审判员高崇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甲、被告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已有20多年,已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个小孩,现年19岁,上学。因被告对我们母子没有一点责任,去年在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在那以后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靠打工抚养孩子上学,日子过得十分艰苦,被告从不过问我们母子的生活。总之,由于我和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同,夫妻生活已经到了尽头,感情早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或调解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和谁一起生活由其选择。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德县人民法院(2012)保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辨称:从结婚到现在,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元月27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于1994年2月16日生男孩,取名王宇。共同财产有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共同债务有保德县义门信用社有借款50000元,保德县河滨信用社借款7万元(以原告弟弟名义),借原告妹妹12000元,欠郭宝存(被告姐夫)4万元、轮胎款、司机工资欠款2万多元。债权有原告弟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被告因被告喝酒及其他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2012年春天原告离家,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春天开始分居,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离婚,并不愿意调解,被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很好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小孩已经成年,故不存在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的意见,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确定如下: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1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中,原告负担借其妹妹的12000元、保德县河滨信用社借款7万元。被告负担保德县义门信用社借款5万元、郭宝存欠款4万元、轮胎司机工资2万多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二、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债权100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中,原告负担借其妹妹的12000元、保德县河滨信用社借款7万元。被告负担保德县义门信用社借款5万元、郭宝存欠款4万元、轮胎、司机工资欠款2万多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甲负担150元,被告王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继军审 判 员  康晓宇代理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