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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小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萍,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霓翩,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小萍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萍及其辩护人刘霓翩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5日间,被告人黄小萍在安溪县某某镇某某村其家中,通过电脑在网上发布虚假的香烟销售信息,骗取受害人李某某等人将所谓的“货款、定金”共计人民币120,261元,汇入工行户名为“陈子华”、建行户名为“陈子华”、“惠晓阳”、农行户名为“徐少珊”等银行账户内。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魁斗镇查获被告人黄小萍,并扣押到银行卡、笔记本电脑、U盘、手机等作案工具。审理中,被告人黄小萍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小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文某、刘某、殷某、成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扣押手机内存信息照片,取款录像截图,网页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小萍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小萍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小萍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黄小萍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刘霓翩关于被告人黄小萍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小萍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小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黄小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十二万二百六十一元;其中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七百五十元、文某八百元、刘某八千三百三十元、殷某五百三十元、成某某三千九百六十元元、赵某某一千八百三十元;余款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三、没收被告人黄小萍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佳霖人民陪审员  郑碧芬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华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