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亿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梁明买卖合同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亿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嘉龙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湖南亿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宏伟。委托代理人梁志敏。被告耒阳市嘉龙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明。被告梁明。原告湖南亿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与被告耒阳市嘉龙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龙公司)、及被告梁明买卖合同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敏、被告梁明、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泰公司诉称,原告亿泰公司经营粉煤灰业务,被告嘉龙公司自2008年起就与原告建立了粉煤灰购销关系。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粉煤灰。2011年1月1日,被告嘉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粉煤灰销售协议》。协议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货款支付等。原被告的交易方式为先预付货款再提货。由于被告长期与原告保持业务关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信用。根据被告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的实际情况,原告有时按被告的要求,在被告预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给被告供货。现被告已累计欠原告粉煤灰274405.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有欠款,被告至今仍不履行支付所欠货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明、嘉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74405.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梁明,嘉龙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公司结算。也没有向被告催缴货款。2011年11月,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该公司也向被告发货20万元,并未扣除欠款。同时对原告粉煤灰销售价格存有异议,同样的粉煤灰较其他单位要高于20元/每吨。同时被告梁明的经营行为代表公司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梁明的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嘉龙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由被告梁明独立投资。原告亿泰公司经营粉煤灰业务,被告梁明从2008年起就与原告建立粉煤灰的销售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梁明以嘉龙公司与原告亿泰公司签订了《粉煤灰销售协议》。二级粉煤灰为100元/吨,统灰为60元/吨代理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交易方式是按月结算,先款后货。由于原被告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建立了信任。原告在被告梁明的要求下,采取了部分先货后款的方式。至2013年3月,被告梁明、嘉龙公司尚欠原告亿泰公司货款274405.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梁明、嘉龙公司支付货款274405.16元及利息。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嘉龙公司由原来的梁明独资变更为股东梁明、许春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粉煤灰销售协议》、明细账、对账单、企业登记资料予以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亿泰公司与被告嘉龙公司签订的《粉煤灰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部分采取了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梁明主张原告销售粉煤灰价格过高,但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同时被告嘉龙公司由独资变更为合伙企业,是其内部结构的变动,不能对抗对原告的债务。因为被告嘉龙公司未完全履行其义务,由此而酿成纠纷被告嘉龙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嘉龙公司原为被告梁明独资企业,被告梁明以嘉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经营,被告梁明与嘉龙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梁明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明,嘉龙公司连带偿还货款274405.16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怠于支付货款,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梁明、耒阳市嘉龙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南亿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4405.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6日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被告梁明和耒阳市嘉龙粉煤灰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