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与赖宝全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赖宝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671号原告:包义富,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胡必胜,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胡文志,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原告:胡必能,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黄兆龙,男,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宝全,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赖明,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系被告赖宝全哥哥。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诉被告赖宝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及委托代理人朱卫国,被告赖宝全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及委托代理人朱卫国、被告赖宝全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福、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诉称:2010年、2011年,被告赖宝全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承包了400多亩土地种植莲藕(所有的合同都是被告赖宝全一人签订)。2011年五原告从赖宝全手中购买了234.8亩土地合同,也种植莲藕。并口头约定:按原合同期限由我们行使合同义务到2016年12月31日止,在达成协议后,我们取得了先期与赖宝全合作的全部合同,之后每年的地租费均是五原告交纳,五原告也实际种植了二年的莲藕。2012年10月份,因国家征地造林,合同终止,并给予相应补偿,原、被告也协商好分配补偿款。2013年4月,被告赖宝全将我们手中的合同拿去,领取了全部的补偿费。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五原告应得的青苗补偿款42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赖宝全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在付出巨大的精力、财力后自2010年起在马驹桥镇柏福村近百承包经营户承租了400多亩土地种植莲藕。2011年,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暂将约200亩土地交由五原告代为耕种,并没约定耕种期限,只是种一年算一年,随要随还。至土地征收时,代耕的土地部分只耕种了一年,部分耕种了两年。代耕期间,所有支出由五原告承担,收益也由五原告享有。原告所讲购买234.8亩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也与法律不符;二、土地征收时,答辩人也及时转告了五原告,2012年种植的莲藕也全部收取完毕,没有任何所谓青苗损失,发包方给付答辩人的补偿款系因提前终止合同而支付的土地腾退费。故五原告要求归还青苗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购买234.8亩土地不符合事实,双方只是口头约定让原告耕种,没有收五原告一分钱;2012年政府植树造林收回土地,通过被告的努力,地租退还给了原告,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村委会同意,故实际承包人仍然是被告,土地补偿款应该有被告领取,补偿的费用应属植树造林的补偿费用,而非青苗补偿费;另外种植的莲藕当年已被原告收取,并没有青苗补偿费,当地村委会给付原告的部分土地腾退费只是1500元每亩。综上,原告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证明青苗补偿费应为已有。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承租合同,证明是由原告的代表包义富支付的地租费,并约定国家征收青苗费与甲方无关;三、闫长启在公安机关证言,证明五原告从被告手里承包了土地,被告没有将1800元补偿款给付几原告,并证明其余的几个订合同的人都把青苗补偿款给付了实际种植人的事实;四、证人顾洪新、闫长城二中间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被告与村民之间的合同都是由其帮助签订的,当时和被告合伙签订的合同的人后来不种了,就把地让五原告承包了,被告将补偿款拿走了,同时证实被告说过给原告补偿款的事实;五、土地发包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合同虽然是被告签定,但是他又发包给了其他人,发放租金时赖宝全、实际承租人、中间人均在场;六、保证书,证明被告在领取补偿款时向柏福村民委员会作的保证,由种藕人之间的纠纷与村委员会无关,保证书中明确被告赖宝全只是种藕人组织者,而非实际种植人;七、发放补偿款清单,证明发包方将1875.519亩地分另发包给5个种藕组织都,分别是江万昌91.51亩、朱国强360.55亩、谢中全94.245亩、赖宝全430.64亩、王云1**.574亩,并证明赖宝全领取了645960元退还当年租金和青苗补偿款775152元,共计1421112元;八、汇款单,证明柏福村民委员会三天分29笔汇款给赖宝全1421112元;九、收条,证明2012年、2013年期间,原告为了给藕田灌水而向村委员会购电5000多元的事实,缴款是原告代表胡必能、胡必胜,间接证实了原告是土地的实际种植人;十、收条,证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已退给了原告201亩地租费301900元,从而充分证实了五原告确实种植了莲藕,同时也证实了被告还有30亩地租和238亩青苗补偿费没有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对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提供的证据,赖宝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性不认可,因为是在公安局卷宗里,包义富字是怎么签上去的不知道,且该合同形式不符合双方陈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田亩数与陈述不符;证据(三)(四)内容上不认可,证言不能证明五位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直接反应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且多少承包地也不能看出来;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系,被告让部分地给原告种,只是代为耕种的关系;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村委员会将补偿款给承包人赖宝全,不能证明让被告给原告多少钱,进一步说明了被告是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且不能说明此款为青苗补偿款;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放的钱一部分为补助的钱,另一部分为土地流转补助费,均不是青苗补偿费;证据(八)不持异议,但地租款已给原告了,不能反应青苗费70多万的事实;证据(九)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公安局也是自己调取的,且没有相关村委员会及相关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到2013年灌水的事实;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地租全部付清了,原告耕种面积没有234亩。赖宝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与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包括原告耕种的土地都是被告签订的,被告是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二、被告与村委员会出租地人的签字清单,证明地租是被告直接缴纳给村委员会农户的,故被告是土地的合法唯一承包人,相关补偿费用除青苗费外都为被告享有;三、协议,证明被告与村委员会提前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村委员会给被告相关补偿,村委员会也认可被告是唯一合法承包人,证明也说明原告耕种的土地全部地租退回,当时耕种作物也全部收回。对赖宝全提供的证据,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但当时承包土地为400多亩,被告提供的合同只是100多亩土地为其自己耕种;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申请,本院委托函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公安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所有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持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赖宝全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合法性不持异议,对于与原告举证相同的部分与刚才质证的意见相同,且所反应的承租合同全部都是被告签订的;对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性不能认可,应提供相关证明用以佐证,而不是笼统的讲是234.8亩土地,且村委员会也没有讲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赖宝全对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提供的证据(二)提出三性不认可的异议,经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属柏福村几个村民与赖宝全签订的承租合同,在协议上赖宝全签名处有包义富签名,约定了种植内容、时间、价款及其它,与本院委托函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公安分局大杜社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内容相符,故对赖宝全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赖宝全对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提供的证据(九)无真实性的异议,经审查,属胡必胜、胡必能与马驹桥镇柏福村购电费收据,金额不等,在庭审中赖宝全陈述了由五原告代为耕种的事实,结合柏福村村民的证言,对赖宝全认为无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对赖宝全提供的证据(二)提出无真实性的异议,经审查,属赖宝全与柏福村村民地租给付情况,在庭审中,五原告陈述了赖宝全耕种柏福村村民土地的事实,结合柏福村村民的证言,对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认为无真实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对赖宝全提供的证据(三)提出无真实性的异议,经审查,属柏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植树造林的需要,提前解除了赖宝全的承租合同,但承租户种的藕都收获,没有损失,2013年土地地租已退回,我村给予承租人的补偿系土地退让费。结合本院委托函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公安分局大杜社派出所出具的2012年柏福村委员会与赖宝全签订的协议中对藕地租户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9月17日柏福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赔偿莲藕种植户”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2013年土地承包农户委托村委会土地流转造林流转地上物腾退补助款载明的“土地流转补助款、地上物莲藕款”,与该证据证明中的“土地退让费”名称均不相符,另该证据属开庭前一日赖宝全自行调取,故对五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至2011年8月,赖宝全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与该村村民攀金刚、闫长松等分两批签订了承包合同,共承包了430.64亩(其中军地北128.7亩、军地南130.8亩、西岗171.14亩),约定:一、发包方将土地承租给承包方种植(莲藕、茭白),承包期限六年,期满后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二、承租费前三年每亩按1200元,后三年每亩按本村实际租地的最高值计算承租费为上交租的也就是一月一日交齐次年租金;三、国家直补经济作物直补归发包方所有;四、在承租期间如出现自然灾害造成承包方损失,国家政府给予补偿归乙方所有;五、如国家占用土地所赔青苗费与发包方无关,征用土地占用费由发包方所有;六、在合同期内发包方不得干涉承包方种植,但承包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种植。2011年,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与赖宝全口头约定,将234.8亩土地由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种植莲藕,此后,该部分土地的地租费由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向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村民(即土地实际发包户)支付,并在该土地实际从事种植、管理莲藕等田间事务。2012年11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下达了种树任务,马驹桥镇柏福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两委员会议,决定将村内藕地收回;柏福村村民委员会与赖宝全签订了协议,约定:对于上级对藕地租户的经济赔偿金,将在藕地腾空之后上报上级组织并赔付资金,藕地租户将于2012年12月底前将地腾空,赖宝全将该情况即时向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说明。2013年,赖宝全、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向向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村民支付了地租每亩1500元,并将土地交回了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村民委员会向赖宝全发放《发2013年土地承包农户委托村委员会土地流转造林流转地上物腾退补助款》1421112元,其中军地北128.7亩,土地流转补助每亩1500元,合计193050元,地上物莲藕每亩1800元,合计231660元;军地南130.8亩,土地流转补助每亩1500元,合计196200元,地上物莲藕每亩1800元,合计235440元;西岗171.14亩,土地流转补助每亩1500元,合计256710元,地上物莲藕每亩1800元,合计308052元;并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从北京农商银行通州支行杜兴路分理处0717010103020003526帐户分29次向赖宝全在该行6221386102535093425帐户支付了1421112元。在给付款期间,2013年4月12日,包义富、胡必胜收到赖宝全给付地租费301900元,并在收条上注明:地租费已退,并有赖宝全、包义富、胡必胜签名;4月19日,赖宝全向柏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种藕人保证书,保证:村委员会已经将所有款项发放至土地承包者(种藕人组织者),种藕人之间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村委员无关;上有赖宝全签名与手印,并留下赖宝全身份证号码342623198101054039。2013年4月27日,赖宝全、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赖宝全要求给付补偿款无果后,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公安分局大杜社派出所报警。2013年9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公安分局大杜社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有我村外来人员莲藕种植户包义富、胡必胜、胡必能、胡文志、黄兆龙于2011年-2012年在赖宝全一份合同中总共种植莲藕234.8亩,但是由于国家是按照当村民手里的田亩册以每亩1800元赔偿莲藕种植户,国家补偿上述几户实际面积为231.8亩(其中包括大军地201.8亩,西岗地莲藕种植户包义富另外种了30亩)。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至今未获赔偿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包义富种植了55.1亩,胡必胜种植了50.6亩,黄兆龙种植了25.5亩,胡必能种植了50.9亩,胡文志种植了52.7亩。本院认为:2011年,赖宝全将234.8亩土地交由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种植莲藕后,该部分土地的地租费也一直由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向土地实际发包户支付,并由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在该土地实际从事种植、管理莲藕等田间事务;对此有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认可,有该村村民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区公安分局大杜社派出所证言中认可,有胡必能、胡必胜交纳的电费收据证实,并在部分承包合同中赖宝全签名处有包义富签名,且在庭审中,赖宝全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与柏福村村村民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土地承包关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柏福村村民委员会对收回土地后给予实际耕种人的土地流转补助、地上物莲藕补助由赖宝全领取后,赖宝全理应返还(其中土地流转补助已返还)。对赖宝全在庭审中辩称未签订合同、暂由五原告代耕为由,不能享有补偿费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柏福村村民委员会补偿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实际面积为231.8亩,故补偿款应以实际补偿面积为准。虽然柏福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赖宝全的补偿款为每亩1800元,赖宝全、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在庭审过程中认可的支出费用为每亩300元,另赖宝全在实际承包田亩过程中也产生也一定的费用,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200元每亩为实际产生费用,故赖宝全实际取得地上物莲藕补助款为每亩1300元。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宝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地上物莲藕补助款301340元;二、驳回原告包义富、胡必胜、胡文志、胡必能、黄兆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被告赖宝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账号:100502498300019999)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 判 长 范益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