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建明、黄兰娟、朱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建明,黄兰娟,朱一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炎法民二初字第247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月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被告邓建明,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黄兰娟,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被告朱一连,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邓建明、黄兰娟、朱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建明、黄兰娟、朱一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邓建明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建明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6‰;被告黄兰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朱一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邓建明、黄兰娟在贷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建明、黄兰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984.6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0月15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被告朱一连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报告、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邓建明、黄兰娟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2、个人贷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时间、利率、期间等事实;3、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一连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合同期内的利息总额及逾期后的利息总额。被告邓建明、黄兰娟、朱一连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邓建明、黄兰娟是否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被告朱一连是否应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邓建明、黄兰娟、朱一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建明因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并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邓建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年利率为11.592%(即月利率9.66‰),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月利率13.524‰。被告黄兰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农商行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一连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邓建明、黄兰娟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10月15日,被告邓建明、黄兰娟尚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984.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邓建明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黄兰娟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朱一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建明、黄兰娟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一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建明、黄兰娟、朱一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建明、黄兰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9984.64元,共计129984.6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2013年10月15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一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建明、黄兰娟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朱一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毅霞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曾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