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贺某某,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贾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石大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贾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贾某某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号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贾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导致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