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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鲍与被告冯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鲍,冯增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张春鲍,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增福,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国胜,男。原告张春鲍与被告冯增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冯增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鲍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冯增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12元。被告冯增福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公平,我方车辆未年审,不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违章占用快车道,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住院9天的医疗费12457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均不同意赔偿。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摩托车损失2350元是虚构的,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拖车费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冯增福驾驶农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雄县交警大队认定冯增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发生医疗费12457元,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发脑干损伤,颌面部皮肤裂伤,右耳皮肤裂伤,右眼钝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发生拖车费400元,摩托车损失经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300元,发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冯增福驾驶的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雄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冯增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鉴于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是其颅脑重型损伤的重要原因,故对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60%和40%。对原告的医疗费1245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334元(13564÷365×9)。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20车费800元,其他交通费8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50元(50×9)。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300元有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费20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实,拖车费400元由拖车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其主张39天,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费证据不能证实每月误工损失3300元,故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49元(13564÷365×39),超出部分可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冯增福所有的肇事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冯增福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60%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增福赔偿原告张春鲍医疗费11474元(10000+(12457-10000)×60%),误工费1449元,护理费334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50×60%),拖车费240元(400×60%),摩托车损失2180元(2000+(2300-2000)×60%),鉴定费120元(200×60%),本项合计17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冯增福负担121元,由原告张春鲍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