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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桃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21号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桃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肖某某,女,1948年3月27日生,汉族,晋州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晋州市总十庄镇河头村人,农民。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晋州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晋州人,农民。系被告之妻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晋州市国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出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某某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不慎将左前臂摔伤,原告儿子带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称系骨折,先后到被告处治疗11次,被告又将原告左手致残,左手及手腕不能动弹,手指一直伸着不能弯曲,原告向被告提出此问题,被告让原告在他家住着治疗,他负责护理,恢复手功能,结果在被告处居住2天后,被告没有护理好原告,原告再次摔伤,旧伤又被摔骨折,左手尺骨也摔骨折,牙齿松动数颗,尾骨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七级伤残。因被告无证行医,故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500元、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康复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饭费48元,以上合计110058元。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晋州市人民医院、晋州市五官医院,及辛集孟庆华诊所出具票据8张共计882.3元。2、交通费用票据6张共计80元。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左手腕关节及手指活动障碍,左肘关节及左前臂旋转活动受限,目前状况构成七级伤残。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一张1600元。5、证人肖明顺、马建辉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治疗过程系被告所为。6、晋州市卫生局出具的查询回复函一份,证实张某某无医师执业注册信息乡村医生注册信息。7、总十庄中心卫生院CR诊断报告单一份。8、晋州市人民医院DR摄影诊断报告书一份。9、晋州西台骨科诊所名片一张。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9月6日原告不慎将左前臂摔伤,原告儿子带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妻子张某某给原告看后诊断为左手腕骨折,并进行了外固定、用药等。因原告在家未进行康复训练,造成左手功能未完全恢复。被告妻子再次给原告治疗,帮助进行康复训练,使原告左手肢体功能恢复,因原告不慎自己摔伤造成再次骨折。综上所述,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伤,与被告无关,况且被告出于人道考虑,曾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1500元,被告没有过错,为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被告赔偿一案,诉讼主体不合法。原告来被告处就诊,被告妻子张某某经手治疗、全程护理,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诉被告赔偿医药费用系诉讼主体不合法,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之子肖某某所写收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15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不慎将左前臂摔伤,原告儿子肖某某带原告到被告开办的晋州西台骨科诊所进行治疗。之后每过七八天复诊一次。2013年1月7日原告在总十庄中心卫生院进行了CR诊断,诊断结论为:左侧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骨质疏松。随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进行手功能恢复治疗三天。2013年1月9号晚上,原告从被告处病床上摔下。之后原告去晋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为:左侧尺桡骨骨折向背侧错位成角,骨折线模糊,左侧舟状骨骨质连续性中断,稍有错位。左腕关节组成骨骨质疏松。在此期间原告先后在总十庄中心卫生院、晋州市人民医院、晋州市五官医院、辛集市孟庆华诊所就诊,共支付医药费882.3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法?被告在原告摔伤致残事故上有无责任?责任大小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称在整个治疗过程中,都是有被告张某某进行治疗。造成原告致残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供证据5,有证人肖明顺、马建辉、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治疗过程系被告所为。提供证据9晋州西台骨科诊所名片,证据6晋州市卫生局出具的查询回复函一份,证实晋州西台骨科诊所未注册登记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张某某无医师执业注册信息乡村医生注册信息。被告辩称原告就诊期间系被告妻子张某某进行治疗,与己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左手永久性不能从事劳动,终身残疾,有冀盛唐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92号鉴定书为七级伤残为证,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和伤害,具体请求: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21000元+1680元=2268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500元、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900元、康复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饭费48元。为此提供证据1,晋州市人民医院、晋州市五官医院,及辛集孟庆华诊所出具票据8张共计882.3元。证据2交通费用票据6张共计80元。证据3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原告左手腕关节及手指活动障碍,左肘关节及左前臂旋转活动受限,目前状况构成七级伤残。证据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16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并称治疗期间曾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不慎将左前臂摔伤后,到被告开办的西台骨科诊所就诊后致残。因被告和其开办的晋州西台骨科诊所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资格,故其应对原告诊治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882.3元、交通费8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15年×40﹪=4848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合计56048.3元。此前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关于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饭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药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54548.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元,原告负担1261元,被告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清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贾喜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