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周某、耿某盗窃罪,康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耿某,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承阳,外号“骚杨”,男,1963年7月4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巢湖市,现住巢湖市。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5月6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12月刑满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4月8日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又因脱逃、破坏公私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零七个月,于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曾用名耿富华、三豁,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农民,住涡阳县,现租住合肥市周谷堆附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甲,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农民,住巢湖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耿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代理检察员王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史晋、被告人耿某、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周某、耿某伙同许某某携带钳子等工具,驾车至肥东县桥头集镇荣华组,进入村民夏某家中将张某某家存放的约700斤油菜籽盗走。2、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周某、耿某伙同许某某携带钳子等工具,驾车至肥东县撮镇镇小王组,先后将村民赵某家4袋油菜籽和村民王某家约10袋油菜籽盗走。3、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耿某伙同许某某携带钳子等工具,驾车至肥东县桥头集镇红光村,将村民李某家9袋油菜籽盗走。4、201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耿某伙同许某某携带钳子等工具,驾车至肥东县桥头集镇红光村小李组,将村民汪某家10袋油菜籽盗走。5、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耿某伙同许某某携带钳子等工具,驾车至肥东县长临河镇吴兴一组,先后将村民吴某家约600斤油菜籽和村民毕某家约9袋油菜籽盗走。6、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耿某伙同许某某携带钳子等工具,驾车至巢湖市烔炀镇三管坝组,将村民程某家放在厨房的23袋油菜籽盗走。7、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耿某伙同许某某携带钳子等工具,驾车至巢湖市黄麓镇跃进组,将村民方某家放在院内厕所约20袋油菜籽及一辆电瓶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周某、耿某等人在盗得上述油菜籽后,分四次卖给被告人康某甲。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323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耿某、康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康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油菜籽3000斤(已发还被害人)及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卡口系统图片记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记账本、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崔某、蒋某、康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毕某、夏某、张开芝、赵某、王某、李某、汪某、吴某、程某、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耿某、康某甲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耿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甲明知周某、耿某等人出售的油菜籽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耿某等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结合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之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此辩护意见,应不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康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康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周某、耿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