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金与杨增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杨增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张金。委托代理人:杨春艳,女。被告:杨增秋。原告张金诉被告杨增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张金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0月29日恢复本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燕,被告杨增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开办的家具厂工作,从事木工工种,计件工资,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2013年4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当即由被告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用,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方一次性赔偿金90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评残费600元,共计109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事故发生属实,合情合理地赔偿费用被告乐意接受,没有根据的赔偿被告不愿承担。2、已口头言明出了事故,我方概不负责,原告表示同意,现在出了事故,我方已尽力救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资格。2、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16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该案属于法院管辖。3、霸州市津胜医院2013年5月1日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病例1份。证明原告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的经过。5、2013年8月14日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的廊劳(委)鉴(初)字(2013)3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6、廊坊市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600元。7、2013年5月16日霸州市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预交诉讼费10元。8、2012年5月2日杨增秋出据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月收入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起原告在被告开办家具厂中从事木工工种工作,被告的家具厂雇工7人以下,该厂未进行工商行政登记,原告月工资5000元。在2013年4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致使原告右小指近节基底以远缺失环连节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治疗,2013年5月1日原告痊愈出院,治疗时间共计16天,住院费等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被告开办的霸州市胜芳镇杨增秋家具厂未进行工商登记,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了霸劳人调仲不字(2013)第2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8月14日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该厂未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雇佣工人7人以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致使右手小指近节基底以远缺失,环指近节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出了事故概不负责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处分,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案原告误工费应为5000元/月÷30×120(受伤日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13日鉴定前一日)=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的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加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学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在计算致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本案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自认100元/天×16天=1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故住院伙食费50元/天×16天=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081元/年×20年×20%=32324元,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5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232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58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原告承担1224元,被告承担1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8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王元斌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振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