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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叶富英与王信平、姜文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富英,王信平,姜文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叶富英。被告:王信平。被告:姜文权。原告叶富英为与被告王信平、姜文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信平、姜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洪景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王信平、姜文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洪景理未还款,二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信平、姜文权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信平、姜文权负担。被告王信平、姜文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洪景理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信平、姜文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9日,洪景理向原告叶富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信平、姜文权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逾期后,洪景理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信平、姜文权为他人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获清偿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依法推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王信平、姜文权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信平、姜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富英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信平、姜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富英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信平、姜文权负担。原告叶富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信平、姜文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小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