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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嵇美芳与张国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美芳,张国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嵇美芳,女,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阜宁县,系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华美焊接材料经营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建清,男,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阜宁县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国如,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自阳西县,系深圳市龙岗区鑫美固建材商行负责人。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嵇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生意来往,被告多次欠原告货款,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交易所发生的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接机及焊接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焊接机及焊接材料共计24176元,被告方在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因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拒绝付款,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称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时间根据交易习惯为月结30天,业务往来中亦曾现金付款2000元,该款未包含在诉讼金额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经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证明被告欠其货款24176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24176元,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4176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货款24176元,至起诉时仍未能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欠货款2417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美芳货款人民币24176元及利息(以24176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嵇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0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梅兰人民陪审员  吴月红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甜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