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刑初字第1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5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清洁车(牌号为浙c×××××)在温州市瓯海大道高架桥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七座面包车(牌号为浙c×××××)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带至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的所在单位即温州市舒环道路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黄某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共赔偿人民币81.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黄某甲的证言,接警单,归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结合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谅解被告人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