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办事人员。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谎称该分公司取得位于海南州兴海县羊曲水电站进场公路施工项目,与被害人尼某签订该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骗取尼某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反映欠款材料,工程承包协议,收据,转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营业执照,分公司对账单,银行查询单,证人李某某,盛某某,王某某,杜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尼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负责人为李某某甲(被告人李某某的哥哥),李某某系分公司办事人员,分公司经营范围是为公司承揽工程。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中标了,海南州兴海县羊曲水电站进场公路施工项目可以将该项目承包给尼某。同年6月1日以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了被害人尼某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同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取得海南州兴海县羊曲水电站进场公路施工项目的情况下,即以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尼某签订该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害人尼某即组织民工准备进场,直至10月19日未能进场,被告人李某某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尼某签订了还款计划,答应在11月20日前还清欠款。后李某某失去联系,款至今一分未付,另收取尼某的工程保证金用于公司装潢、人员工资、偿还其他债务等费用支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尼某的报案材料、陈述以及相关材料,工程承包协议、收据、转账单、还款计划,证实尼某与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羊曲水电站公路路基工程的合同并预付80万保证金的事实,“并证实公司所欠尼某人民币195万元,此款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还100万元,11月20日还95万元,如超出时间每天增加一万元,”经多次催要款至今未付,李某某失去联系的事实。2、营业执照、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文件、成都公安局函,证实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是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非法人机构,由李某某担任青海分公司经理的事实,佘某某担任副经理,李某某系分公司办事人员,分公司经营范围是给公司联系工程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是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所收取的80万元用于公司开支的事实;4、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账单、银行查询单,证实该公司的账目情况;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在羊曲水电站承包进场公路的井桩项目时和被告人李某某谈过海南州兴海县羊曲水电站进场公路施工项目的承包事宜,后因公路标价太低,未作该项目也未给李某某任何答复的事实;6、证人盛某某证言,证实于2011年5月以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水电四局第一分局签订羊曲水站进场公路项目且其与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无任何关系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某处得知有海南州兴海县羊曲水电站进场公路施工项目且李某某答应让其做该项目后,通过牟某某联系了被害人尼某并将该项目介绍给了被害人尼某,从中收取了中介费20万元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关于公诉机关对本案以个人犯罪指控起诉,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订立合同时以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收取工程保证金,后将部分保证金用于单位支出。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就明确提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由此可见,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本案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收取的保证金由单位支配,应以单位犯罪定性。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尚未取得工程项目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骗取他人保证金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关于指控的罪名,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虽然公诉机关未指控起诉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仍应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随案移交的身份证、长虹手机一部依法返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永坚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瑞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