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惠民县。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鲁M×××××/MT32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博兴县开发区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正大钢板附近(35K辛安线37号线杆)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与对行周某某驾驶的鲁M×××××号面包车相撞,致周某某及面包车乘车人丁某甲、丁某乙受伤,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同车人孟某报警,被告人马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对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孟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