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XX。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XX月XX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1年XX月XX日在江西省南昌市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被告未按照该离婚协议补偿原告94万元整,并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赣A×××××的轿车一部于2012年5月强行抢走,之后与原告中断了所有联系,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协议享有对婚生女李某甲的探视权。离婚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该款项,且邀约被告母亲等多次恐吓、威胁原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信守约定并切实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协议向原告支付74万元。2、被告补偿车款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及离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XX月XX日结婚,于2011年XX月XX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及协议书,证明被告答应支付原告94万元。3、离婚手续办完后签订的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且约定了付款账号。4、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赣A×××××车辆按照协议应该属于原告,但是被被告强行开走了。5、南昌县公安局的调解协议,证明赣A×××××车辆被被告强行拿走,原被告到公安局进行了调解。6、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和睦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屋被被告非法转让。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1、2、3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件,但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5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证据内容来看无法证明赣A×××××车辆被被告强行拿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6房产证系复印件、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系原件,结合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2011年11月24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2011年XX月XX日双方登记离婚,并将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备案。离婚协议书约定:“三、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的XX镇澄湖北大道XXXX号都市晴园住宅区X栋X单元XXX室的住房归女方所有。四、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按揭贷款费用11万元。五、因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转让位于杭州市的莫干山路732号和睦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产,故男方同意赔偿女方房屋价款60万元。六、车牌号为赣A×××××的长安悦翔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男方需一次性向女方交清剩余贷款费用3万元。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具体遵照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债务承担的约定履行。”双方登记离婚后再次签订协议,李某承诺于2012年2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某94万元。之后,李某未能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张某上述款项,张某遂诉至法院。经查,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732号和睦公寓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在李某乙名下。牌照号为赣A×××××的机动车所有人注册登记为李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及相关协议主张被告支付其7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赣A×××××的机动车抢走而须支付原告补偿款2万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7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2元,被告李某负担3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