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熊卫华银行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卫华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丽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熊卫华,男,1977年8月10日生。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银行)诉被告熊卫华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丽龙、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熊卫华于2010年10月向原告申请办理南昌银行公务卡,双方签订《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协议》,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83050000057380的公务卡。被告激活该卡后开始使用,透支后未按期归还应付款项,截止2013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500元、利息1490.60元、滞纳金、取现手续费10099.8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500元、利息1490.60元2、被告立即归还公务卡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滞纳金及取现手续费用)10099.8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2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卫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经本单位即南昌县某卫生院推荐,向原告申请办理公务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完全了解《南昌银行公务卡章程》及《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中的各项条款,贵行已作了充分说明的相关免责条款规定,并且自愿遵守上述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申请,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83050000057380的公务卡。《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载明:公务卡的消费交易,自交易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申领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欠款,则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乙方透支取现(或转账)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支付甲方(南昌银行)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每一笔透支取现(或转账)还需支付一定金额的取现手续费(本行取现免手续费);乙方如期未能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透支利息,若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乙方同意缴付公务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甲方在《南昌银行公务卡收费标准》中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被告领取该公务卡后,于2010年10月18日取现2000元,2010年10月21日取现500元,共计2500元。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承诺书,确认截止2011年7月27日应还款金额为4177.55元,并承诺在8月30日前分期还清本息。截止2013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元,利息1722.96元,滞纳金、取现手续费13152.61元,共计17375.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南昌银行公务卡申请表、南昌银行公务卡财政预算单位领用人员推荐表、《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含南昌银行公务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南昌银行银联标准信用卡对账单、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持卡人向发卡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银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公务卡是财政预算单位统���组织为其单位人员向银行申请,银行根据预算单位及个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核发的信用卡。本案中,被告经单位推荐向原告申请办理公务卡,并承诺自愿遵守《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领取并使用公务卡后,未按《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按时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等费用,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支付所欠本金2500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截止2013年9月8日,利息、滞纳金、取现手���费为14875.57元,2013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按《南昌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原告预交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熊卫华承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宝 珍人民陪审员 杜 清 华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