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提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谭红与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红,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63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谭红,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拉法街道蛟新公路六公里处。诉讼代表人:金京淑。原审原告谭红与原审被告蛟河市荣昌米业有限公司(简称荣昌米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1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吉中民抗字第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闯出庭。原审原告谭红、原审被告荣昌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5月13日,一审原告谭红起诉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称,荣昌米业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2月17日在谭红处借款15000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为谭红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款荣昌米业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荣昌米业偿还借款15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荣昌米业(一审被告)辩称,此借款为葛海个人借款。因葛海已经死亡,应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此欠条体现不出是欠谁的钱。葛海本人前后签字不一致。这笔欠款未入公司账目,谭红主张用于生产经营资金没有证据证明。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荣昌米业于2009年2月17日在谭红处借款15000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海为谭红出具欠条。此款荣昌米业至今没有偿还。现谭红诉至法院,要求荣昌米业偿还借款15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由荣昌米业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荣昌米业系葛海投资30万元,金京淑投资20万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葛海任执行董事,金京淑任执行监事。现葛海已经死亡,其继承人未表示是否继承葛海的股权,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荣昌米业在谭红处借款,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为谭红出具欠条,按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谭红要求荣昌米业公司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谭红要求荣昌米业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对此谭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荣昌米业辩解此笔借款系葛海个人债务,与荣昌米业无关,对此荣昌米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荣昌米业的辩解不予采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一、荣昌米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谭红借款本金15000元。二、驳回谭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荣昌米业负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1.荣昌米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没有加盖荣昌米业的公章,而书写的是金京淑。金京淑非荣昌米业法定代表人,且2008年5月10日葛海与金京淑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就淑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葛海,金京淑无权委托他人代理荣昌米业诉讼。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从谭红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来看,无法充分证明葛海的借款行为是代表荣昌米业从事的经营行为。3.谭红提交的借条,未盖有荣昌米业公章,谭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葛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荣昌米业的质证意见对借条的借款方是谁也有异议,故原审认定荣昌米业向谭红借款15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再审过程中,谭红、荣昌米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在荣昌米业工商档案中,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为葛海、金京淑,并无股权变动的相关材料,应认定为荣昌米业的股权在诉前并未变更,股东仍为葛海、金京淑二人。葛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死亡后,荣昌米业仅剩一名股东金京淑,金京淑有权代表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能否认定葛海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从谭红提供的借据来看,葛海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荣昌米业。作为出借人,谭红明知葛海是荣昌米业法定代表人,其有理由相信葛海的行为能够代表荣昌米业,应当认定葛海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判令荣昌米业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柴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