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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平阴县某站长,捕前住平阴县。2012年6月6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广敏,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传伟,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灵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广敏、张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6月2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再次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2013年10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贪污罪1、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平阴县某镇某甲村邹某某、付某(已判决)采用虚报沼气池的方式,套取沼气池专项补助款共计100375元。2、2008年至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与某镇某乙庄村陈某某采用虚报沼气池的方式,套取沼气池专项补助款共2937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将6000元据为己有。3、2007年、2008年胡某某采用虚报某镇某乙村村民胡某甲、其妻王某沼气池各一个,骗取补助款2235元据为己有。4、2008年至2009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与某镇某丁庄村杜某某采用虚报沼气池的方式,套取沼气池专项补助款共计34295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将9685元据为己有。5、2007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以沼气池建设技术指导管理费的名义领取平阴县某站给某镇政府农业办公室经费5000元据为己有。受贿罪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推广配方肥料的职务便利,收受平阴县某站站长谢某某给予的推广配方肥料的提成款共计169530.5元。挪用公款罪2008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擅自将其收取的某镇各村上交的玉米良种款120000元,以付某某名义存入济南某碳素有限公司赚取高额利息。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贪污公款123295元,受贿169530.5元,挪用公款1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贪污的部分公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及挪用公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不予认可,其提出了如下辩解意见:1、其在开展沼气池建设的过程中,因为需要下村开展工作,支付租车费用、招待费用等共计28732元,此款项系为公支出,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2、公诉机关指控的其贪污某庄村2008年第二批沼气池补助款4005元系某丁庄村村委会自己虚报,其不知情,此笔指控与自己无关。3、其推广测土配方肥系在平阴县农业局某站站长谢某某的安排下从事的一项工作,其占有部分肥料款做费用系在谢某某开会时允诺给推销化肥人员的费用,自己在推销化肥后,每吨提取100元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在同意胡某某的辩解意见外,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挪用的款项是在胡某某个人账户中的钱款,该账户中虽有玉米良种款,但不能就此认定此款项系公款,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被告人胡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贪污某甲庄村沼气池补偿款的事实并退缴此笔赃款。胡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其占有部分测土配方肥料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回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贪污的事实(一)2007年至2009年期间,平阴县人民政府号召进行沼气池建设,并根据沼气池建设质量和数量给予扶持和奖励。时任某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胡某某在负责某镇范围内沼气池建设、统计上报沼气池数量、发放沼气池补助款项的过程中,产生侵吞沼气池建设补助款之念,分别伙同时任某甲庄村党支部书记邹某某(已判决)、村委会会计付某某(已判决)、某乙庄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某丁庄村支部书记杜某某虚报沼气池数量骗取补助款。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负责某镇范围内沼气池建设、统计上报沼气池数量的职务之便,和时任某镇某甲庄村党支部书记邹某某、村委会会计付某某商议,并且在明知全村共建设43个沼气池的情况下,先后三次通过邹某某、付某某虚报沼气池个数并经胡某某上报给上级部门,并经过验收后骗取沼气池建设专项扶持资金144505元,实际发放沼气池建设户44130元,余款100375元被三人私分。其中邹某某得款8000元,付某某得款1172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及邹某某、付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2)、2008年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负责某镇范围内沼气池建设、统计上报沼气池数量的职务之便,和时任某镇某乙庄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商议,并且通过某乙庄村先后两次虚报沼气池23个,骗取沼气池建设专项扶持资金29370元,其中6000元据为己有,其余款项由某乙庄村用作他用。(3)、2007年,2008年,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其哥哥胡某甲和其妻子王某没有建设沼气池的情况下,利用其负责某镇辖区沼气池建设上报及资金发放的职务之便,虚报其哥哥胡某甲、其妻子王某各建设沼气池一个,骗取国家沼气池补助款2235元据为己有。(4)、2008年至2009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负责某镇范围内沼气池建设、统计上报沼气池数量的职务之便,和时任某镇某丁庄村党支部书记杜某某商议,并且通过某丁庄村先后三次虚报沼气池38个,骗取沼气池建设专项扶持资金34295元,其中9685元据为己有,其余款项由某丁庄村用作他用。(5)、2007年12月,平阴县能源站给某镇农业办公室发放沼气池建设技术指导管理费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将此款领取后,据为己有。综上,被告人胡某某自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计骗取并侵吞沼气池补助款、沼气池建设技术指导管理费共计123295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贪污某甲庄村沼气池补助款100375元的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其贪污某乙庄村、某丁庄村沼气池补助款、沼气池建设指导管理费,共计2292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某甲庄村沼气池补助款100375元的证据(1)、《平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农业局2007年农村沼气池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平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农办2008年新农家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证实,平阴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要求,农村户沼气池建设作为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沼气池项目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把项目资金拨付到各单位,并要求做到专款专用。(2)、某镇财政所记账凭证、沼气池建设统计表、补助发放表证实,2007年10月由付某某签字并上报2007年度上半年第一批41户每户900元的沼气池补助共计36900元,2008年4月某甲庄村邹某某签字上报2007年度第二批沼气池补助40户共计33600元,2008年11月付某某签字上报2008年度上半年41户每户1335元共计54735元,2009年11月支付2008年度沼气池建设补助款41户每户470元共计19270元。综上,2007年至2009年某镇财政所共支付某镇某甲庄村122个沼气池补助款144505元。(3)、共同作案人付某某统计某甲庄村民2007年、2008年实际建设沼气池的清单证实,2007年上半年共建沼气池28个,下半年修建9个,2008年修建6个,共建沼气池43个。(4)、共同作案人付某某制作的沼气池补助款现金账及发放情况对账表证实,2007年至2009年实际发放村民沼气池补助款44130元。(5)、平阴县某镇某甲庄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某甲庄村公建了43个沼气池。(6)、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9年平阴县能源站先后把沼气池补助款拨到某镇财政所,其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把县能源站拨付的沼气池补助款全部付给了胡某某。(7)、共同作案人邹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胡某某共同虚报沼气池数量骗取专项补助款的事实。(8)、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的供述与上述证件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2、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某乙庄村沼气池补助款6000元的证据(1)、证人平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度,村里按照要求上报本村沼气池建设个数的时候,胡某某告知其要多报几个,以便为镇政府顶任务。2008年,某乙庄村实际建设了27个沼气池。胡某某在领取了本村的沼气池补助款后,除了给其20个沼气池的补助款外,另外多给与其14600元。(2)、证人平阴县某镇某乙庄村保管丁某某、会计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乙庄村实际建设了沼气池27个,2009年实际建设了76个沼气池。(3)、平阴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验笔录、平阴县农业局2007、2008年度某乙庄村农村户用沼气项目验收表、平阴县某镇财政所沼气池建设补助发放表、某乙庄村沼气池建设统计表、收到条,证实2007年实际建设了2个沼气池、2008年实际建设了26个沼气池,但是经平阴县农业局及某镇财政所验收、发放款项数额为52个,虚报个数为24个。(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某乙庄村在2007、2008年虚报沼气池建设个数的事情,并且其在上报的文件中,其签注了武某某、丁某某、何某某、史某某、丛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名字。其证实在领取了补助款后,其截留了6000元据为己有。3、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伪造其哥哥胡某甲、其妻子王某之名在某乙庄村骗取沼气池补助款2235元的证据(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哥哥胡某甲和其妻子王某没有实际建设沼气池,是其自己在某乙庄村上报沼气池建设数量的时候,自己虚报的,并且其证实,上级拨付的沼气池建设款项,由其据为己有。(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2007年度第二批沼气池资金发放表上签字,并且其在某乙庄村是租住的他人的房子,自己的房子由其儿子胡某甲居住,其没有在其租住的房子内建设沼气池,也没有领取上级发放的沼气池补贴款。(3)、平阴县农业局2007、2008年度某乙庄村农村户用沼气项目验收表、平阴县某镇财政所沼气池建设补助发放表,证实胡某某、王某的沼气池补助款2235元已经被领取。4、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某丁庄村沼气池补助款9685元的证据(1)、证人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胡某某的同意下,利用某丁庄村上报本村沼气池数量的时候,通过虚报,骗取国家补助沼气池建设款项。2008年某丁庄村在实际建设了136个沼气池的情况下,分三次虚报了38个,骗取国家补助的沼气池补助款34295元。其还证实,某丁庄村在2008年第二批在未告知胡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多报了三个沼气池,但发放补助款时,该款项共计4005元被胡某某私自截留并据为己有。(2)、平阴县农业局2007、2008年度某丁村农村户用沼气项目验收表、平阴县某镇财政所沼气池建设补助发放表、某乙村沼气池建设统计表、收到条,证实2008年实际建设了136个沼气池、但是经平阴县农业局及某镇财政所验收、发放款项数额174个,虚报个数为38个。(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知道某丁村在2008年虚报沼气池建设个数的事情,并且其在上报的文件中,由杜某某伪造了某丁庄村的部分人名。其证实在领取了补助款后,其截留了9685元据为己有。其还供述在发放2008年第二批某丁庄村的沼气池补助款时,发现某丁庄村多报了三个,其就把这三个的款项共计4005元私自截留,并未发放给杜某某。(4)、平阴县农村信用社某村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平阴县农业局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进账单,胡某某领款证明、证实,平阴县能源站将款项下拨到某镇财政所后,由胡某某领取了该款项。5、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平阴县能源站发放的办公经费5000元的证据(1)、证人原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份,平阴县能源站曾经给予平阴县某镇农办5000元的技术指导费,其用途是让某镇弄办在沼气池推广过程中用此笔费用培训技术员,再就是用作宣传费用。(2)、胡某某出具的领取的平阴县能源站发放的技术指导费证明一份。(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平阴县某镇农办的名义在平阴县能源站领取了5000元钱,此款用于个人消费。(二)、2006年始,平阴县按照国家农业部的要求开始在全县范围内实施国家测土配方施肥项目。2007年平阴县农业局土壤肥料站(以下简称平阴县土肥站)具体实施测土配方肥的测土、配方、技术推广宣传和配方肥的推广等工作。2007年秋,平阴县土肥站确定济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平阴县配方肥定点供应企业。平阴县土肥站将肥料配方提供给某公司,某公司根据土肥站提供的配方生产配方肥。2007年的一天,平阴县某站长谢某某(另案处理)召集包括被告人胡某某在内的乡镇的农技站站长、或农办主任开会,要求各乡镇推广配方肥,并宣布每吨肥料给予镇里和村里240元-260元不等的费用,并建议镇里留100元费用,村里留150元费用。供货方式采取村民以村为单位预订,村里预订数量后上报到镇农技站或镇农办,镇农技站或农办再上报至平阴县土肥站,平阴县土肥站将数量报至某公司,公司根据订单生产,之后由厂家供货到村。货款由村收取之后交到镇农技站或镇农办,由镇农办等将钱汇至平阴县土肥站工作人员马某某账户内,谢某某安排马某某将款打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指定的账户内。2007年至2011年,胡某某通过辖区各村会计或者书记等宣传、发动群众订购化肥,其收取某镇辖区各村肥料款后,向平阴县土肥站缴纳肥料款时,将费用款预先扣留,共计169530.5元归自己所有。2012年7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占有肥料加价款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原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平阴县土肥站按照农业部的要求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测土配方施肥项目。2007年,平阴县土肥站选择了济南某化工有限公司为平阴县配方肥定点供应企业。2007年,其召集了各乡镇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作为推广配方肥的人员在平阴县农业局开会,具体安排了推广配方肥这项工作如何操作,并且建议在推广的过程中给予村里每吨200多元的费用,给予包括胡某某在内的农技站站长每吨一定的费用。其证实,济南某化肥公司给予其到站的价格,其在此价格的基础上加上260元和土肥站20元的费用,其再加上20-30元钱系给予农户的价格。胡某某每年在其缴纳某镇的肥料款时,已经将自己的提成款予以扣留。(2)、证人平某丙的证言,证实销售配方肥的事情是平阴县某镇农业办公室主任胡某某以平阴县农业局统一搞的名义要求邹某某在本村发动并宣传。其按照胡某某的介绍,在村里以此项目系平阴县农业局及镇农办统一搞的名义进行宣传,并将镇农办下发的宣传材料给予订购户。其将本村订购肥料的农户的钱款收上来后,按照事先约定,每吨扣除150元的费用后,将款项交于胡某某,或者将款项打到肥料厂家的账户后,将回单交与胡某某。(3)、书证:扣押于胡某某工作记录中的2007、2008、2009年配方肥送货统计表,证实2007年、2008年、2009年,某镇各村订购济南某肥料公司的肥料情况。(4)、书证:卡号为901050700010101XXXXXX的信用社账号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证实胡某某的此账户用于存放各村上交的肥料款的汇款情况。(5)、书证:平阴县农业局平农字(2009)14号平阴县2009年测土配方施肥补贴资金项目实施方案、平阴县政府平政字(2006)15号平阴县2006年国家测土配方施肥项目实施方案,证实测土配方施肥是由政府部门实施的一项工作。(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7年五、六月份由平阴县某站站长谢某某召集在平阴县某局参加由各乡镇农技站站长参加的会议。在会上,谢某某告知平阴县土肥站有土壤配方肥,让各乡镇农技站站长给村里推广,在介绍了肥料的情况后,告知其每吨给予镇里和村里一定的费用。其证实在2007年-2011年,其都是给村里从事这项工作的个人每吨150元钱,自己在缴纳土肥款的时候每吨扣留费用款项100元。其证实,肥料推广是农办的一项的工作,并且此工作系由其上级部门土肥站安排,其认为农技站有推广技术的职责。其在收取各村缴纳的肥料款后,通过和马某某对账后,将款项交于马某某,或者打到谢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其证实,其收取的提成款用于购买了东南菱悦牌轿车及给予其妻子王某治病之用。二、挪用公款的事实2008年,平阴县农业局及平阴县财政局在全县范围内推广优质玉米良种及棉种,并给予一定的补贴。时任某镇种子站站长的胡某某负责收缴某镇各村购买玉米种子及棉种的款项。为工作方便,胡某某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和某镇营业厅办理了卡号为901050700010101XXXXXX的个人账户并用于存放收缴的种子款及肥料款。2008年5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从该账户上取款12万元以邹某某之妻付某甲名义在平阴县某炭素厂的投资并赚取利息24000元。2009年8月7日,胡某某将此款项通过邹某某取回,并存于其在平阴县农村信用社用于存放种子款的个人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邹某某及其妻子付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因为付某甲所在的某炭素厂要求集资入股,且利息可高达20%。胡某某得知此消息后,便通过邹某某从将一张12万元的存单交于付某甲,付某甲便将此款连同邹某某个人投资的10万元一起投资于某炭素厂。2009年,因为付某甲从某炭素厂辞职,其便将上述资金连同利息一块撤出。其证实,胡某某的本金连同利息都给予胡某某了。(2)、书证: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所持有的账号为901050700010101XXXXXX的信用社账户用于存放某镇辖区各村上交的肥料款及种子款。(3)、书证: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存单、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从存放种子款及肥料款的账户中取款12万元并以付某甲名字形成存单。(4)、某炭素厂的明细分类账目、记账凭证、厂内债券、现金缴纳单、厂内人员20%债券明细表,证实胡某某将12万元款项交于付某甲,付某甲连同自己的款项共计22万元投资于某炭素厂赚取高额利息。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笔记本上记载的因为开展沼气池建设而花费28732元用于支付招待费、租车费等因公支出,应予以扣除的意见。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虽然胡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确实因为开展工作需要下村并支出一定的费用,但此笔费用应由胡某某按照某镇政府的有关规定,找有关部门予以报销。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胡某某工作手册中记载的款项的支出系在开展沼气池建设过程中的为本单位工作支出,故对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应在其贪污数额中,扣除28732元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解没有以某丁庄村名义虚报三个沼气池骗取沼气池建设资金4005元的意见。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卷宗材料中供述,其在查看上级部门下发的某丁庄村沼气池补助款时,发现数额比原来杜某某报的数额多了三个,其就把该三个沼气池补助款共计4005元予以截留。杜某某证实,胡某某没有把三个沼气池的款项交给其,且有被告人胡某某在银行的存取款明细予以证实。合议庭对被告人胡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没有推销化肥的职责,推销化肥的行为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其取得化肥差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合议庭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担任平阴县某镇农技站站长,系国家工作人员。某镇农技站有推广农业技术的职责。胡某某作为某镇农技站站长在参加由其上级部门平阴县土肥站组织的关于推广某公司的肥料的会议时,就把推广肥料作为某镇农技站的一项工作来具体实施。胡某某在推广肥料的过程中,利用其农办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给其辖区各村会计等人介绍此肥料系平阴县农业局号召并推广的肥料,并宣布每吨化肥给予村里150元费用的事情,下发宣传资料,在某镇各辖村推广该肥料,并且通过其和工作人员刘某收取村里缴纳的肥料款后与土肥站工作人员核账、汇款的方式缴纳肥料款项。在此工作的过程中,胡某某明显是利用担任农办主任的职务之便,截留部分款项归自己所有,为某公司谋取利益,明显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理应按犯罪予以处罚。合议庭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挪用自己账户内款项不是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合议庭经审查相关证据后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开展工作之便,在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开设了账号为901050700010101XXXXXX的个人账户,用于存放平阴县某镇的农机站收取的种子款、肥料款,没有胡某某个人款项,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开具,但其存放的款项均系某镇农办在工作过程中代收的款项,此款项应为公款,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可。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担任平阴县某镇政府农业办公室主任期间,在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的工作过程中,将某公司销售给农户的化肥,每吨截留100元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指控。合议庭经合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参加由平阴县土肥站召开的工作会议上,时任某站长的谢某某告知参会人员,推广某公司的化肥,每吨给予镇里100元,给村里150元的费用。平阴县农业局土肥站安排此项工作的同时,没有明确每吨给予镇里100元的费用是给参会人员个人的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这项费用是在工作过程中产生并应当归镇政府所有的公款。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款项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任平阴县某镇农办主任、农技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其他人员,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92825.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掌管国家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2万元,数额较大,且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当。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机关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侦查机关供述贪污的主要事实,系自首,且到案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张吉奎审判员  贺庆梅审判员  崔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