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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10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陈老二”(男)、“小刘”(女)(真实姓名不详,在逃)预谋以买卖第三套人民币二分纸币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2011年7月7日9时许,三人预谋后,李某某谎称自己姓“张”,将其网友翟某某骗至本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寿春路交口西南侧的“德克士”快餐店内,由“陈老二”假扮李某某生意上的朋友,向李某某和翟某某谎称其可以110元的价格收购第三套人民币二分的纸币,并假装询问李某某是否认识卖纸币的人,李某某便称有朋友有这种纸币并假装联系朋友的妻子、拨打同伙“小刘”的电话商谈纸币收购事宜。后李某某带被害人翟某某当面和“小刘”商议以每张80元的价格收购2000张二分的纸币,并告诉翟某某以80元价格收购后再以110元价格卖给陈老板,可以赚取6万元,但自己钱不够要向翟某某借款并承诺纸币卖出立即还款,翟某某信以为真,遂取款4.9万元交给李某某,并随李某某一起到上述“德克士”快餐店内。李某某让翟某某和“陈老板”在店内等候,谎称自己找“小刘”购买纸币然后卖给“陈老板”,便借机离开。在等候的过程中,“陈老二”亦借机离开。翟某某发现被骗后立即报警。2013年10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翟某某在步行街发现被告人李某某遂报警,并跟随至步行街和含山路交口处,在群众配合下,将李某某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还了2300元现金给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暂存物品清单、收条、归案经过、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07)北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4.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待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再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晓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