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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蔡吉林与刘发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吉林,刘发付,平江县通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蔡吉林,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三阳乡。委托代理人朱源,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发付,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平江县城关镇。被告平江县通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正德,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平,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安全主管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天岳大道671号。负责人何福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吉林诉被告刘发付、平江县通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蔡吉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蔡吉林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莲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和平、李祖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斌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畅公司及被告刘发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蔡吉林评定的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以(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116-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F164**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蔡祁沅)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平原村路段处左转弯往S308线城区路段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刘发付驾驶牌号为湘FX5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蔡祁沅(花去医疗费528元终结)受伤及二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1天,事故经过了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段治疗费8000元,全休10个月,被告刘发付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通畅公司,该车辆已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06368.5元,被告刘发付与通畅公司同时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刘发付身份证、通畅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平安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刘发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证实被告刘发付驾驶资格及湘FX54**小车为通畅公司出租车辆的事实;4、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实湘FX54**小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划分;6、病历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治疗情况;7、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后段治疗费、全休10个月的事实;8、车辆定损单,以证实原告摩托损失的事实;9、原告工资证明及结婚证,以证实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刘发付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通畅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通畅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585元应在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款内返还,被告通畅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被告通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通畅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被告通畅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司机刘发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湘FX54**小车的行驶证、运营证,以证实刘发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小车合法营运手续;3、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证实湘FX54**小车购买保险的事实;4、被告通畅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的条据,以证实垫付的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保险车辆的责任不超过30%,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500元,对原告的损伤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以证实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免赔率为5%,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休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22日申请),原告蔡吉林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9日该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13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通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病历资料显示已做解除内固定术,证据7预定后段治疗费8000元含内固定手术费,相互矛盾。因原告后提供了岳阳汉昌司法鉴定所《关于对被鉴定人蔡吉林右胫骨处,内固定情况的说明》及原告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取内固定术病历记录,住院治疗费票据4266.4元,疾病诊断书等,原告受伤后入浏阳骨伤科医院行外支架镙钉固定术,2012年4月行右胫骨外支架镙钉解除术。2012年6月4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示右胫中段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内固定物已取出是指2012年4月所行右胫骨外支架镙钉解除术,内固定物为外支架固定所用镙钉。2012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浏阳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术后不连,行右胫骨钢板内固定术。故原告治疗中前后进行了外支架镙钉固定术与钢板内定术。2012年6月4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诊断与法医鉴定书,后段预定治疗费80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并无矛盾。另外,证据6医疗费票据中2012年6月4日X线花费65元,虽未盖公章,但因该日有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相佐,故该票据应为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票据,本院对证据6、7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车辆损失不能证实是该次事故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是被告平安公司车辆损失定损单,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状况,应按农村户口收入予以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标准,亦未提供三年内平均收入的证明,故其误工应按《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2014)第四项“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1836元计算。对被告通畅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通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蔡吉林、被告平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公司认为原告蔡吉林伤残等级鉴定属于举证期后单方申请及2013年8月8日内固定取出,X片显示断端愈合较好,未靠近关节,评为十级伤残不合理,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无论从机构资质还是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材料均无缺陷,且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是与被告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提出,故不存在举证期后单方提出的问题,被告平安公司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F164**号二轮摩托(后载蔡祁沅)沿G106线由南往北行驶,在平源村路段转弯往S308线方向行驶时与被告刘发付驾驶的湘FX54**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蔡祁沅花去医疗费525元终结)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系右胫骨中段骨折,前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平江县中医眼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用去治疗费17529.02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共6天)原告在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术,医疗费为4266.4元。医嘱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经平江县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全休10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出院后护理一人。被告平安公司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申请伤残鉴定,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伤后休息10个月,一人护理四个月,原告重新鉴定定残后,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195.82元。重新鉴定费用2582元(其中原告支付582元,被告平安公司支付20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通畅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6585元。被告平安公司抗辩要求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蔡吉林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且未开启转向灯,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发付驾车安全思想不牢,未确保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通畅公司湘FX54**小型出租车实际为被告刘发付购买,但所有权登记在公司名下(该车行驶证所有人为通畅公司),被告刘发付依据合同只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故被告通畅公司是刘发付小车的挂靠单位。该车由被告通畅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双方约定保险期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另根据《中国平安》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事故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免赔率为5%,保险车辆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原告蔡吉林父母健在,父亲蔡党生,男,1940年10月13日出生,务农;母亲张明华,女,1948年3月21日出生,务农。有三个子女:长子蔡辽林,大女儿蔡波兰及次子蔡吉林,蔡吉林妻子刘小林,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务农,儿子蔡正午,2004年5月26日出生。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经审核:(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共计22605.6元,其中医疗费21795.62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27天×30元/天);(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计50871.2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880元(7440元×20年×10%),残疾器具100元,护理费7278.7元(21836元÷12月×4月),误工费18196.7元(21836元÷12月×10月),交通费2100元(去浏阳骨科医院10趟,每趟的士费200元,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眼科医院治疗认定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15.83元[(5870元×26年÷3×10%)+(5870元×11年÷2×10%)];(三)财产损失1000元(摩托车修复)。另外,鉴定费1332元(平江汉昌司法鉴定所750元,湘雅司法鉴定中心582元)。以上共计74808.85元。本院认为:原告蔡吉林无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且未开启转向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机动车掉头或者左转弯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左转弯地点一百五十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发付驾驶车辆安全思想不牢,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告蔡吉林因伤造成的损失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数额,其余应按倒三、七比例赔偿。被告通畅公司小型客车湘FX54**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非医保用药目前尚无中介机构进行审核,本院酌情核减15%。原告蔡吉林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用药按15%核定为1769.34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吉林医疗费3007.89元[(11795.62元-1769.34元)×30%],被告平安公司未赔偿的非医保外用药1769.34元,应由侵权人被告刘发付赔偿530.80元(1769.34元×30%),原告住院伙食费810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243元(810元×30%),在平江县汉昌司法鉴定所及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系原告蔡吉林索赔的必要费用,是直接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399.6元(1332元×30%),被告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并未对原鉴定的全休时间及护理期限进行全面的否定及重大调整,故被告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其自身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平安公司未拒绝赔偿,故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发付承担30%,其余原告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在平江县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预定后段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在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在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行取内固定术,已经产生4266.4元的费用已计算在治疗费内,后续并未有费用产生,且重新鉴定后,增加了赔偿残疾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故原告要求赔偿后段治疗费余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已致残,考虑到原告今后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心灵所受到的创伤,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疗及鉴定机构的建议,故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5871.23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66871.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7.89元,住院伙食费243元,鉴定费399.6元,共计3650.49元。根据《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约定,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核减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责任免赔率5%,故应赔偿原告2967.97元(3650.49元-(3650.49元×5%)-500元],以上合计69596.2元。被告平安公司核减的医保外用药应由侵权人刘发付赔偿的530.80元及减去的绝对免赔额500元,事故责任免赔率5%,即182.52元,共计1213.32元,因湘FX54**小车实际为司机刘发付所有,被告通畅公司为其挂靠单位,故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刘发付赔偿,被告通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畅公司垫付原告16585元医疗费,在被告平安公司赔偿给原告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通畅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吉林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66871.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鉴定费共计2967.97元,两项合计69596.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刘发付赔偿原告蔡吉林1213.32元,被告通畅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1元,由原告负担2149.7元,被告刘发付负担9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莲芳审判员  李和平审判员  李祖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不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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