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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2114号原告:吴某甲,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冯爱霞,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安莉,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霞,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莉、张冬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一直忍让被告以避免双方争吵,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儿子吴某乙于2007年出生,从儿子出生后,为了避免双方争吵对孩子的影响,原告就开始在单位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有6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婚前进行了深厚了解,婚后感情很好,2007年儿子出生后,原告工作忙,孩子一直由被告带着,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从来没有怨言;2、原、被告双方一家三口经常出去旅游,增加感情,一直没有分居,这次起诉是对被告的误会,被告愿意和原告沟通,改正缺点,为了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0月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子取名吴某乙(2007年生)。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且生育子女,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并自愿改正缺点,故对原告主张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增进沟通,增加信任,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夫妻和好有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肖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