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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一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范丑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珍,丁伯丽,张根福,王彦彦,范丑丑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刑一终字第00104号原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珍,女,2007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汉族,住太白县鹦鸽镇。系被害人张琳科之女。法定代理人丁伯丽,系张淑珍之母。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伯丽,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太白县鹦鸽镇。系被害人张琳科之妻。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根福,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太白县鹦鸽镇。系被害人张琳科之父。上诉人(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彦彦,女,1961年10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太白县鹦鸽镇。系被害人张琳科之母。原审被告人范丑丑,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太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白县鹦鸽镇。2012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太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白县看守所。太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丑丑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人张淑珍、丁伯丽、张根福、王彦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丑丑居住的太白县鹦鸽镇梁家山村三组,是一个山间小村庄,为了狩猎和保护庄稼,被告人范丑丑在自家房后的耕地旁、山林内架设“电猫”,“电猫”电源设在范丑丑家中,“电猫”线从其家中引出,横穿范丑丑屋后与范家承包地之间的一条乡间小路。为防止“电猫”伤人,范丑丑用一根较长的竹竿将横在这条乡间小路上的这一段“电猫”线撑起,平时不会影响村民通过,范丑丑采取夜晚给“电猫”通电,白天关闭“电猫”电源,并将其设置“电猫”的情况告诉给周围邻居,让邻居晚上不要到设“电猫”的区域去。2012年12月4日晚21时许,被害人张琳科与刘会全、李敏、关有财上山打猎经过此地时,张琳科被范丑丑架设的“电猫”击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琳科系电击导致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珍、丁伯丽、张根福、王彦彦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6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运尸费590元、丧葬费22000元,共计24746元。案发后,被告人范丑丑的亲属支付了被害人张琳科在太白县鹦鸽卫生院抢救费156元、眉县人民医院抢救费用453.2元,支付了被害人丧葬用的寿衣费用1100元,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2000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宝鸡太白石油分公司鹦鸽加油站(简称鹦鸽加油站)给被害人张琳科近亲属赔付7万元,李敏、关有财、刘会全三人给被害人张琳科近亲属共赔付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丑丑为狩猎和保护庄稼,在自家耕地外围的荒地、林地内私设“电猫”,虽地处偏僻,但并不封闭,不能排除不特定人员的进入,故其私设“电猫”的行为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范丑丑明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私设“电猫”,应当预见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危害结果,却以采取私下通知附近村民注意安全和夜晚通电等预防措施,而轻信可以避免,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张琳科触电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丑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丑丑的亲属在案发后向被害人的亲属给付了一定民事赔偿,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范丑丑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珍、丁伯丽、张根福、王彦彦的直接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双方均愿意进行调解,但虽经努力,差距仍然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应依法作出裁判。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给付的款项应当予以冲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范丑丑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范丑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珍、丁伯丽、张根福、王彦彦经济损失医疗费156元、交通费2000元、停尸、运尸费590元、丧葬费22000元,共计24746元(已给付21256元)剩余349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珍、丁伯丽、张根福、王彦彦其他诉讼请求;涉案“电猫”依法没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珍、丁伯丽、张根福、王彦彦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公平,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范丑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珍、丁伯丽、张根福、王彦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实:1、太白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4日22时30分,被告人范丑丑到太白县公安局鹦鸽派出所投案,称其在自家后院北侧山地私设的电网于2012年12月4日晚9时许将被害人张琳科电击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2、被告人范丑丑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八月,他在眉县购买“电猫”一台,在自家承包地周边布好“电猫”线,准备护秋。2012年11月26日晚上开始使用,晚上通电,白天断电,并给周围邻居通报了情况。2012年12月4日晚21时许,他听见“电猫”报警,出门查看,发现刘会全、关有财、鹦鸽加油站站长(李敏)抬着受伤的张琳科在邻居范玉民家屋后的路边,知道张琳科被“电猫”击伤。随后他乘坐刘会全等人上山时开的车,四人一同将被害人张琳科送到鹦鸽镇卫生院抢救。后他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3、证人刘会全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六点多,天快黑的时候,他与关有财去加油站找李敏闲聊,后来他们三人与加油站员工张琳科商议去莲花湾套野鸡。四人乘坐李敏的白色三菱车去莲花湾,张琳科、李敏各拿了一把弩。在莲花湾山上,四人在搜寻猎物时,张琳科在前面带路,李敏、关有财、刘会全依次跟在后面,九点多到十点钟时,四人上了一个塄坎,从地里走了二、三十米后,张琳科被“电猫”击倒。他们用手电上的带子把粘在“电猫”上的张琳科拽开,张琳科当时很痛苦,呼吸较困难,他和李敏背起张琳科往下走,准备送医院抢救。走了二、三百米,在一户人家旁边换人时,一个人提着矿灯过来,一问才知道是这个人放置的“电猫”,随后他们和放“电猫”的范丑丑一同把张琳科抬上车,送到鹦鸽镇卫生院抢救,其后虽转往眉县医院,但张琳科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关有财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六点多,他和刘会全到加油站找李敏耍,加油站员工张琳科提议去莲花湾套野鸡。李敏开着他的白色三菱车拉着他们去莲花湾。在莲花湾水泥路头,四人停车,下车到山上找野鸡。大约九点多,在离范丑丑家不远的山边,张琳科被“电猫”击倒,李敏用手电的带子把粘在“电猫”上的张琳科拽开。他去开车,刘会全和李敏把张琳科往下抬。随后他们和放“电猫”的范丑丑一同把张琳科抬上车,送到鹦鸽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往眉县医院,5日零时许眉县医院说张林科已死亡。5、证人李敏证言证实,2012年12月4日晚上快七点时,关有财和刘会全到加油站闲转,他给二人说起张琳科提议要和他去莲花湾套野鸡的事,二人表示一起去。随后四人开车(东南菱帅)去莲花湾。他们将车停在路边,下车到山上找野鸡。一个多小时后,在一片麦地附近,张琳科被“电猫”击倒,他用手电的带子把粘在“电猫”上的张琳科拽开。他和刘会全换着背张琳科,关有财去开车,在小路边的一处房子旁,他和刘会全给张琳科做心脏复苏时,过来了一个老汉。随后他们三人和那个老汉一同把张琳科抬上车,送到鹦鸽镇卫生院抢救,后转往眉县医院,眉县医院宣布抢救无效。那个老汉和他们一块乘车到卫生院,后来不见了。他们打猎用的弩是张琳科网购的。6、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电猫”设置情形。7、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电猫”及照片,与被告人范丑丑供述证实,涉案“电猫”情况。8、辨认笔录、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害人张琳科系电击导致死亡。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与被告人范丑丑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吻合,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证人樵益民证言证实,他是事后听说范丑丑放“电猫”伤人的事,他听人说他们住的地方周围有人放“电猫”,但从没见过。他没有见过范丑丑放的“电猫”,范丑丑也没有给他说过放有“电猫”。11、证人马占海的证言证实,他第二天听说范丑丑放的“电猫”打死人了,(他听说范丑丑拉“电猫”有两年了)范丑丑给“电猫”通电时他在山下住着,家里没人。他们住的地方常住的有四、五个人,平时来的人不多。12、证人刘春莲(范丑丑的婶子,范玉民之妻)证言证实,她和范丑丑是邻居,范丑丑在地边放置“电猫”给她说过,让她晚上不要出去,放置“电猫”的时间大约是天刚开始冷的时候。13、证人乔永福(与范丑丑是表兄弟,是被害人张琳科的姑父)证言证实范丑丑去年秋季在范家地边放的“电猫”,给他打过招呼,让他晚上不要出去。范丑丑拉的“电猫”线从一条田间小路上通过,用杆子高高的撑起,人背着玉米杆都能通过,这条路白天有人以及牛羊等通过,“电猫”白天不通电。14、证人乔平安(与被害人张琳科是表兄弟,在外打工)证言证实的事实与证人乔永福的证言一致,证实他打工回来后,他爸给他说,他叔范丑丑在屋后架有“电猫”线。他在范丑丑屋后看见“电猫”铁丝用一根竹杆撑得高高的,大约有三、四米高,人能从铁丝下通过。过了三、四天就出事了。15、太白县鹦鸽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眉县医院急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张琳科受电击后抢救情况。16、协议、领条、收条证实,案发后赔偿情况。鹦鸽加油站给被害人张琳科近亲属赔付7万元,李敏、关有财、刘会全三人给被害人张琳科近亲属共赔付5万元。范丑丑儿子范关良给张琳科之父张根福支付赔偿款2万元。17、太白县鹦鸽镇中心卫生院收条(押金)、收据(寿衣)、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实,案发后,范丑丑的亲属支付被害人张琳科抢救费、丧葬费1853.20元(其中300元为鹦鸽镇中心卫生院押金)。18、门诊费统一收据、票据、被害人户口注销记录证实,本案经济损失情况。19、太白县公安局鹦鸽派出所户籍证明信、户口簿证实,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可信,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范丑丑为狩猎和保护庄稼,在自家耕地外围的荒地、林地内私设“电猫”,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范丑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以赔偿。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淑珍、丁伯丽、张根福、王彦彦的上诉意见及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经审查,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范丑丑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24746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淑珍、丁伯丽、张根福、王彦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洪 军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