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法民初字第05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戴永琴与余清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琴,余清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495号原告戴永琴,女。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女)周灯莉。被告余清明,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42栋第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14-5。负责人吴素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扬,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永琴与被告余清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灯莉,被告余清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琴诉称,2013年4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余清明驾驶渝BH81**普通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电影院向凤山公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长寿路天桥路口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余清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清明垫付医疗费244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26.58元。现请求赔偿医疗费20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22.70元、续医费1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832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赔偿由事故车辆渝BH81**承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清明负担。被告余清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撞到原告,所以被告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全责错误。对原告损失部分有异议,其中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已垫付244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续医费、鉴定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有异议,意见与被告余清明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余清明驾驶车牌号为渝BH81**号普通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电影院路口向凤城公园行驶至长寿路天桥路口时,将原告戴永琴撞伤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后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清明负全责,原告戴永琴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急诊,同年4月13日原告再次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至5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2月,门诊随访,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4410.08元,被告余清明支付244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7月1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016.50元。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戴永琴左眼泪道损伤溢泪属X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永琴左踝骨关节损伤属X级伤残;3、被鉴定人戴永琴约需续医费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渝BH81**在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自2005年起至今与其女周灯莉共同居住在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帮助带小孩,原告戴永琴之父戴某甲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29年10月18日,共育有四子女分别为戴永琴、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兴庄村委会出具证明、重庆市长寿区新市镇河石井村委会出具证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三峡路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戴永琴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害人依法享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余清明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后未积极施救反而迳行离开事故现场,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余清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根据侵权人责任大小,认为被告余清明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清明承担。对原告请求医疗费2026.58元,经本院核实,此次事故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6426.58元,其中被告余清明垫付24400元,原告实际支出2026.5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60(32元/天×30天)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请求护理费7200元[80元/天×(住院30天+休息60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虽记录需继续休息两个月,但并无需护理记载,故原告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为2400元(80元/天×30天)。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对鉴定费2222.70元,原告提供相关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续医费13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医嘱并无需加强营养记录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主张。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9610.88元(22968元×18年×12%)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8710元(22968元×5年÷4),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05年起一直与其女周灯莉生活在城镇且有稳定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具有扶养其父戴某甲法定义务和能力,戴某甲现为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45476.64元(22968元×18年×11%),被扶养人戴某甲于1929年10月18日出生,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78.79元(16573元×5年×11%÷4),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共计47755.43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二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综上,此次事故原告戴永琴共计产生医疗费264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22.70元、续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4775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964.7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75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355.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清明赔偿医疗费164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222.70元,续医费13000元,共计32609.2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清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4400元,被告余清明要求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中抵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永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75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355.43元;二、被告余清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永琴医疗费164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鉴定费2222.70元、续医费13000元,共计32609.28元,已支付24400元,实际还应支付8209.28元;三、驳回原告戴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清明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梁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