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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孟庆云诉被告张铁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云,张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59号原告孟庆云。委托代理人许世哲。被告张铁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原告孟庆云诉被告张铁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云、被告张铁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云诉称,2013年7月11日23时,原告行至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十马路南,被告张铁男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汽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胸外伤等伤情,住院32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铁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铁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459.3元、护理费2,894.72元、交通费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待伤残鉴定后确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男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看不出是扣发证明,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打卡明细,不同意给付。原告未提供任何陪护证明,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3时,原告行至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十马路南,被告张铁男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汽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肋骨骨折、胸外伤等伤情,住院32天。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铁西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铁男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铁男所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撤回对伤残相关赔偿的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铁男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张铁男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按照相应标准,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由被告张铁男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7,459.3元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休假诊断书以及原告单位的证明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97天可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307元,故误工费应为7,459.3元(2,307元÷30天×97天=7,45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894.72元的问题,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了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实存在陪护情况,但原告在庭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相应的工资标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即2,894.72元(33,021元÷365天×32天=2,894.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男赔偿原告孟庆云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云误工费7,459.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云护理费2,894.7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庆云交通费62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铁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