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巩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喜瑞与李丙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致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致应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2003年中秋节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带一女儿,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双方结婚时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10月份,被告到黑龙江安装木炭机认识一邱姓女子,二人非法同居。被告从2010年4月13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一人独自抚养女儿,上学费用都是原告支付,对外负债1800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财产都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离家出走,双方电话联系,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回,至今未归,引起纠纷。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电话联系,其表示同意离婚,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拒绝出庭,也拒绝向本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宗申助力车一辆,海尔热水器一台,小太阳电暖器一台;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婚后为女儿上学负外债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与邱姓女子同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表示愿意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婚后共同财产宗申助力车一辆,海尔热水器一台,小太阳电暖器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婚后共同债务18000元,应由被告负担一半,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宗申助力车一辆,海尔热水器一台,小太阳电暖器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常秀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