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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欣、冷雪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长经开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欣,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冷雪妍,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欣、冷雪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文、王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欣、冷雪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第一被告李欣与原告签订编号JLYD2011319《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欣按揭购买玉柴YC230LC-8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861700元,首付款172340元,贷款额689360元,按揭期限36个月(具体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第一被告李欣第二被告冷雪妍(夫妻关系)同借款银行签订的合同为准),第五条乙方自愿以本次所购挖掘机抵押给贷款行作为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并到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抵押物登记手续(手续费由乙方支付)。第七条如乙方发生含但不限于未按时还款……乙方自愿同时接受以下处理:1、……乙方同意按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每天5‰(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2、乙方愿意自行向甲方交回机器,……如乙方不自行向甲方交回机器,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任何方式回收挖掘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及已付到期货款、有关费用,回收机器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第七条第2款第3项乙方在被回收机器或接到回收机器通知后十天内,如乙方不执行上述⑴、⑵项条款,甲方有权自行变卖机器。如因乙方使用、保养、维修不当等乙方责任造成机器损坏的,由乙方赔偿相关损失(即甲方自行变卖机器所得不足以支付甲方变卖费用、甲方回收机器的费用、乙方尚未支付给甲方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货款即所有的欠付货款、违约金、罚息及其它应付费用的部分)。第十一条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乙方原意接受强制收回机器的制裁,由……甲方或抵押权人收回本合同项下挖掘机,并不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首期款及贷款还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因执行强制收回机器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为配合贷款行实现债权,采用但不限于上门向乙方追债、收回本合同项下挖掘机及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根据2011年3月14日第一被告李欣签字确认的《购车申请单》(二)被告李欣除支付首付款以外还应承担GPS费保险费公证费等共计61600元,截止至2011年9月13日,李欣只偿还了首付款GPS费等应付费用共计134000元,尚欠99940元。2011年3月14日李欣出据《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商品车提车单》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提走。2010年5月14日李欣冷雪妍与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合同编号R35981016000731《个人贷款合同》和银行按揭贷款抵押公证手续。《个人贷款合同》(附表一)第九项(1)项定:被告以所购的挖掘机抵押给光大银行,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原告对二被告还光大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个人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截止2013年2月20日原告为二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15笔合计272133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在原告德惠地区客户中产生了极恶劣的影响,使其他客户也纷纷效仿拖欠还款,为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第一被告李欣和第二被告冷雪妍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李欣购买挖掘机属夫妻共同财产,且经营所得均为家庭收入,供家庭生活支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第一被告李欣形成的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情形,其妻子冷雪妍为共同债务人,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并承担合同违约金305024.94元。被告李欣、冷雪妍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李欣第二被告冷雪妍立即给付拖欠原告首付款保险费公证费等应付费用99940元,原告垫付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按揭欠款272133元,合同违约金305024.94,合计677098元。2、请法院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立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所有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欣(合同乙方)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编号JLYD2011319《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全新玉柴牌YC230LC-8挖掘机一台,挖掘机价款861700元。……三、乙方向甲方支付机价20﹪的首期款172340元,余款689360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长春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贷款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3年内分36期(以月为一期)还清,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贷款行工程机械贷款合同为准。四、……2、偿还乙方欠甲方的代垫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银行和甲方配合贷款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七、如乙方发生含但不限于未按时还款……乙方自愿同时接受以下处理:1、未到期的所有贷款自动到期,乙方同意按全部未还款(含未到期但自动到期的未还款)为基数以每天5‰(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十三、其他约定事项: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为配合贷款行实现债权,采用但不限于上门向乙方追债、收回本合同项下挖掘机及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十八、本合同的最后期限为乙方申请贷款本息付清日。……”被告李欣、冷雪妍均在上述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签名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YC230LC-8挖掘机一台交付给了被告。2011年5月19日被告李欣、冷雪妍与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编号R35981016000731《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购买挖掘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893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68%;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并与贷款行、保证人(原告)办理了玉柴YC230LC-8挖掘机银行按揭贷款抵押公证手续。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的(附表一)第九项(1)项均约定:被告以所购的挖掘机抵押给光大银行,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原告对二被告还光大银行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均由二被告签名予以认可。原告作为《个人贷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为二被告垫付YC230LC-8挖掘机银行贷款272133元,二被告已支付YC230LC-8挖掘机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合计13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首付款99940元。因被告逾期未还贷款,原告于2011年3月将被告购买使用的YC230LC-8挖掘机拖回致原告处保管。在诉讼期间,原告请求减少违约金,将违约金变更为816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玉柴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属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按日计5‰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原告请求减少违约金,将违约金变更为81639元的主张合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之事实,因原告举证不足,不予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欣、冷雪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贷款272133元和购车首付款99940元,合计人民币372073元及违约金81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0元,由被告李欣、冷雪妍负担5837元,原告负担4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审 判 员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