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终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瑞亚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创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瑞亚高聚物装备有限公司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瑞亚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创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瑞亚高聚物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瑞亚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淮街23号。法定代表人ROBERTCHARLESURTEL,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鸿,男,该公司财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创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康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定国,江苏永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瑞亚高聚物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飞路12号。法定代表人ROBERTCHARLESURTEL,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志鸿,男,该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南京瑞亚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亚挤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创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原审被告南京瑞亚高聚物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亚高聚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亚挤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郭志鸿,被上诉人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定国,原审被告瑞亚高聚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宏伟、郭志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博公司一审诉称:其与瑞亚挤出公司及瑞亚高聚物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2009年3月,因瑞亚挤出公司、瑞亚高聚物公司欠其加工款,其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瑞亚挤出公司、瑞亚高聚物公司亦按协议给付了加工款。2009年5月,创博公司应瑞亚挤出公司要求供应了各种规格的机械配件,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8月,经与瑞亚挤出公司对账,瑞亚挤出公司确认欠货款236709.5元,瑞亚高聚物公司也加盖了财务印章。2012年11月,创博公司与瑞亚挤出公司再次核对,瑞亚挤出公司又加盖财务印章予以确认。此后,瑞亚挤出公司及瑞亚高聚物公司一直未付上述货款。诉请判令:1、瑞亚挤出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36709.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瑞亚高聚物公司对瑞亚挤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亚挤出公司一审辩称:2009年5月之后其与创博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亦不欠货款。创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双方就之前债务达成和解协议时未开具的发票,且瑞亚挤出公司也超额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瑞亚高聚物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创博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瑞亚高聚物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财务印章,仅起到见证作用,并非代表债务加入。请求驳回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创博公司与瑞亚挤出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关系。2009年5月,创博公司向瑞亚挤出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机械配件,2009年5月26日、9月1日,创博公司分别向瑞亚挤出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数额为240314元。2011年8月8日,创博公司经与瑞亚挤出公司对账,瑞亚挤出公司于同日在创博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财务郭志鸿签字确认。同日,瑞亚高聚物公司亦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2日,创博公司再次与瑞亚挤出公司对账,瑞亚挤出公司在创博公司原对账函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瑞亚挤出公司原财务总监费祝海亦签字予以确认,并写明“仅余额正确,其他质量问题由采购部处理”。另查明,2009年3月,创博公司与南京正欣达锻压机械厂(以下简称正欣达厂)曾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亚挤出公司、瑞亚高聚物公司给付加工款分别为1597985.08元、591928.71元。后四方达成和解协议:甲方(即为正欣达厂、创博公司)、乙方(即为瑞亚挤出公司、瑞亚高聚物公司)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3月25日,据已开具增值税票,乙方累计应付甲方加工费2189913.79元。2009年3月25日以后,甲、乙双方发生业务,另定协议,确定支付期限(五月中旬甲、乙方法定代表人见面商议,签订扩大合作协议)。本协议生效秦淮区法院解封乙方账户当日,乙方支付甲方172万元。余款469913.79元,乙方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09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269913.79元。诉讼费用,乙方支付2万元,解除诉讼保全时一并支付。此后,瑞亚挤出公司已按协议向创博公司付清了加工款。2013年1月15日,创博公司向瑞亚挤出公司及瑞亚高聚物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因瑞亚挤出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创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创博公司主张瑞亚高聚物公司系债务加入,除其提交对账函上有瑞亚高聚物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瑞亚挤出公司辩称,因瑞亚挤出公司与瑞亚高聚物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费祝海的批注实际系针对正欣达厂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提出的,该债务实为瑞亚挤出公司欠正欣达厂的货款,系公司将账弄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创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收取货款。瑞亚挤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创博公司要求瑞亚挤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因瑞亚挤出公司未及时结清货款,创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瑞亚高聚物公司只是在创博公司的对账函上加盖财务印章,但这并不能就此认定,瑞亚高聚物公司该行为系债务加入,且创博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于创博公司主张瑞亚高聚物公司应对瑞亚挤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瑞亚高聚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瑞亚挤出公司抗辩称,由于其与瑞亚高聚物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该债务实应为瑞亚挤出公司欠正欣达厂的货款,因创博公司曾先后两次与瑞亚挤出公司对账,瑞亚挤出公司均加盖财务印章加以确认,并有瑞亚挤出公司的财务郭志鸿及财务总监费祝海签字确认,且创博公司在诉讼前也向瑞亚挤出公司、瑞亚高聚物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过货款,瑞亚挤出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对于瑞亚挤出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瑞亚挤出公司抗辩称,该欠款已实际支付,因瑞亚挤出公司与创博公司、正欣达厂之间在本次纠纷之前双方曾有债务,对之前的债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清,且创博公司也与瑞亚挤出公司进行两次对账,瑞亚挤出公司对该债务均予以确认,故瑞亚挤出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瑞亚挤出公司抗辩称创博公司所提交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之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未开具的部分,因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明确载明截止2009年3月25日据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对之前的债款加工费的税票均已开出已作出明确,故对于瑞亚挤出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瑞亚挤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南京创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36709.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36709.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创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瑞亚挤出公司负担。瑞亚挤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创博公司仅提交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提交其他书面交易凭证、交易记录等,不能证明双方在2009年4月27日后存在新的交易关系。2、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虽载明:双方经对账,据已开具增值税票…,但该陈述明显自相矛盾,增值税票据是否开具,并不影响数额的确认,也未能证明瑞亚挤出公司已收到相应的增值税票据。3、虽然双方经过对账,但对账只是双方财务账册的核对,该核对过程并不涉及到是否具有真实交易。4、即使创博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但瑞亚挤出公司已超额向创博公司支付了货款28万余元,依法应予抵销,瑞亚挤出公司不应再行支付。5、原审庭审中曾给予瑞亚挤出公司5天核实增值税发票收取情况,但却在期限未满时迳行裁判,属审理程序存在瑕疵。此外,本案不应在原审法院江宁法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创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创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瑞亚挤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新证据:1、财务往来凭证4份,证明2008年至今,瑞亚挤出公司共支付创博公司2828308.79元,其中2009年4月27日后支付了1878308.79元,超过创博公司2009年3月31日诉请欠款280323.71元。2、增值税发票46页,证明创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面值总金额为4248308.79元,其中142万元已由瑞亚高聚物公司支付。3、增值税发票2张、出库明细表及进货单各6份,证明创博公司主张的23万元货款系基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前的交易行为。被上诉人创博公司答辩称:1、创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对账函,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2、四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载明,截止2009年3月25日,瑞亚挤出公司与瑞亚高聚物公司共欠创博公司及亚欣达公司218万余元。而案涉增值税发票系开具于2009年5月、9月,明显不包括在上述欠款内。该对账函已由瑞亚挤出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过两次核对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创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瑞亚挤出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质证称:1、财务凭证系瑞亚挤出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亦无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出库单载明的案涉货物送货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至4月15日,该交易行为发生在和解协议中所载明的截止时间即2009年3月25日之后,证明创博公司主张的23万余元欠款不包含在和解协议中。原审被告瑞亚高聚物公司述称:对于原审判决中关于瑞亚高聚物公司加盖公章行为不属债务加入予以认可,其余意见同瑞亚挤出公司上诉意见。原审被告瑞亚高聚物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瑞亚挤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瑞亚挤出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该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凭证,未能提供全部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创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创博公司共开具了4248308.79元增值税发票。对于证据3的证明效力将综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5日,创博公司向瑞亚挤出公司供应案涉各种规格的机械配件,原审判决就上述送货时间查明有误,应予纠正。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要求瑞亚挤出公司庭后5日内核实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及抵扣情况。2013年9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瑞亚挤出公司二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创博公司主张的23万元货款是否已纳入2009年4月27日的四方和解协议中。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创博公司虽未与瑞亚挤出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创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函以及瑞亚挤出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创博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瑞亚挤出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2009年4月27日,正欣达厂与创博公司作为甲方,瑞亚挤出公司与瑞亚高聚物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截止2009年3月25日瑞亚挤出公司与瑞亚高聚物公司尚欠货款2189913.79元。瑞亚挤出公司提交的出库单证明案涉货物交付时间为200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5日,系在和解协议载明的截止时间之后,瑞亚挤出公司主张上述交付行为系基于2009年3月25日前交易,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和解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双方对账系基于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创博公司提交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26日、9月1日,均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之后,故瑞亚挤出公司主张案涉236709.5元货款应包含在上述和解协议所确认的欠款范围内,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亚挤出公司主张其已向创博公司支付货款1878308.79元,超过和解协议约定金额280323.71元。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中仅约定瑞亚挤出公司、瑞亚高聚物公司应共向创博公司、正欣达厂支付货款2189913.79元,并未约定应支付创博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而瑞亚挤出公司自认,2009年4月27日后其支付给创博公司与正欣达厂货款总计为2189913.79元,并未超过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总金额,故瑞亚挤出公司主张其已超付创博公司28万余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创博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先后两次经瑞亚挤出公司财务人员核对并签章确认尚欠创博公司货款236709.5元,现瑞亚挤出公司辩称该债务应为正欣达厂欠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创博公司有权要求瑞亚挤出公司支付货款236709.5元及逾期利息。关于瑞亚挤出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由法庭而非民二庭审理本案属管辖不当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具体由原审法院哪个庭审理则属法院内部分工事宜,不涉及管辖不当问题,亦不属当事人管辖异议范围。至于案涉增值税发票交付情况,原审法院虽未给其充分时间予以核实,但上诉后,本院在二审阶段已给予充分的权利行使期间,瑞亚挤出公司二审中亦已认可其已实际收取上述发票。故一审法院的程序瑕疵已在二审中予以弥补。综上,瑞亚挤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1元,由瑞亚挤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湧审 判 员  周毓敏代理审判员  夏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岩岩速 录 员  胡 戎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