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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阿迪力.库尔班与努尔买买提.库尔班、杜力库呢.麦麦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乌鲁木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艾比布拉.艾合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力.库尔班,努尔买买提.库尔班,杜力库呢.麦麦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乌鲁木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艾比布拉.艾合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阿迪力.库尔班,住岳普湖县。被告:努尔买买提.库尔班,住岳普湖县。被告:杜力库呢.麦麦提,住伽师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辉凯,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马超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艾比布拉.艾合买提,住岳普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法定代表人:熊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该公司职工。原告阿迪力.库尔班诉被告努尔买买提.库尔班、杜力库呢.麦麦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乌鲁木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艾比布拉.艾合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阿迪力.库尔班、被告杜力库呢.麦麦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辉凯、乌鲁木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艾比布拉.艾合买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努尔买买提.库尔班、乌鲁木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努尔买买提.库尔班驾驶新A956**号货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到省道310线80公里+113米处和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艾比布拉.艾合买提所驾驶的新Q622**号货车与原告阿迪力.库尔班所骑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大车和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岳普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努尔买买提.库尔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迪力.库尔班及被告艾比布拉.艾合买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努尔买买提.库尔班、艾比布拉.艾合买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故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乌鲁木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系新A956**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新A956**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系新Q622**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诸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5735.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力库呢.麦麦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请求法院对相关证据审查后,依法判决。被告艾比布拉.艾合买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努尔买买提.库尔班驾驶新A956**号货车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到省道310线80公里+113米处和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艾比布拉.艾合买提所驾驶的新Q622**号货车与原告阿迪力.库尔班所骑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大车和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岳普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努尔买买提.库尔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迪力.库尔班及被告艾比布拉.艾合买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普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9月20日入院至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2935.9元。另查明,被告杜力库呢.麦麦提系新A956**号货车车主,该车挂靠在乌鲁木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努尔买买提.库尔班系车主杜力库呢.麦麦提所雇用的驾驶员;被告艾比布拉.艾合买提系新Q622**号货车车主。再查明,新A956**号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双方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新Q622**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双方约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系新A956**号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系新Q622**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两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该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治疗支付疗费为29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0天以每天2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3、护理费:住院治疗10天,每天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9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为900元(10天×1人×90元/人)。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住院治疗10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6周,误工时间50天,误工费4500元(90元/天×50天),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营养费为300元(10天×1人×30元/人)。6、交通费:原告请求诸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因无时间支出票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诊断费:喀什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岳普湖县人民医院为确定伤情而作的CT检查、心电图、治疗费、手术费共计46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按照医嘱在喀什二医院购药支出的15.45元,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150元系修理摩托车的实际支出,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共15669.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7834.8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努尔买买提.库尔班、乌鲁木齐远东运输有限公司、杜力库呢.麦麦提、艾比布拉.艾合买提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阿迪力.库尔班各支付保险赔偿金7834.85元。二、驳回原告阿迪力.库尔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翻译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普湖县支公司各承担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伙      权审 判 员 徐      明      亮人民陪审员 阿不来提·米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