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钟某甲、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袁某某,刘某甲,资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到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东站派出所投案,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因患重大疾病不宜关押,于2012年11月2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重大疾病不宜关押,于2012年8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7月1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资某某,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大学文化,系耒阳市民政局正科级干部;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袁某某、刘某甲、资某某及辩护人李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钟某甲与资某某合伙投资(钟某甲投资113万元,资某某投资5万元)在耒阳灶市街道办事处联平居委会4组即耒阳高速口地段的位置开办了一家“耒阳市和兴水泥厂”,该厂在未办理任何相关生产经营执照及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了3个月。2011年11月份,家住常宁市的被告人袁某某在从钟某甲开办的“耒阳市和兴水泥厂”购得“和兴”牌水泥再分别以320、315、310/吨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数量约190多吨,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将这190多吨的“和兴”牌水泥以370元/吨的价格卖给悦来乡悦来村村民唐某某90余吨,以355元/吨的价格卖给悦来乡南冲村村民何某甲10吨,以365元/吨的价格卖给悦来乡村民何某乙13吨,以300余元/吨的价格卖给马田镇马田村村民刘某乙35吨,销售总价值达7万余元。2011年11月份,唐某某到马田刘某甲水泥销售店购买的90余吨“和兴”牌水泥用于水渠改造,使用后发现水泥质量存在问题,该品牌水泥无法凝固结构,造成工程返工及重新浇注,给唐某某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共造成损失7万多元(案发后,刘某甲已补偿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77000多元)。耒阳市和兴水泥厂所生产、销售的“和兴”牌水泥的水泥包装袋上印有“耒阳市和兴水泥厂、东江水泥有限公司”等字样。该水泥于2012年05月07日经郴州市建筑材料行业产品质量检测所[(SN2012)质检字第002号]检测结论:该产品抗折强度不合格,抗压强度不合格。经估价鉴定,刘某甲销售的192吨“和兴”牌水泥共计价值70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资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钟某甲、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甲在生产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资某某在生产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在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甲、袁某某、刘某甲、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李远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其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钟某甲、资某某合伙投资(其中钟某甲投资113万元,资某某投资5万元),在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联平居委会4组即耒阳高速口地段的位置开办了一家“耒阳市和兴水泥厂”,该厂在未办理任何相关生产经营执照及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生产了三个月。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从“耒阳市和兴水泥厂”购得“和兴”牌水泥后,再分别以320元/吨、315元/吨、310元/吨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刘某甲,销售数量约192吨,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之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这192吨的“和兴”牌水泥以370元/吨的价格卖给悦来乡悦来村村民唐某某90余吨,以355元/吨的价格卖给悦来乡南冲村村民何某甲10吨,以365元/吨的价格卖给悦来乡村民何某乙13吨,以300余元/吨的价格卖给马田镇马田村村民刘某乙35吨,销售总价值达7万余元。2011年11月份,唐某某将从刘某甲水泥销售店购买的90余吨“和兴”牌水泥用于水渠改造,使用后发现水泥无法凝固结构,造成工程返工及重新浇注,给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7万余元,案发后,刘某甲通过其亲属已赔偿唐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唐某某的谅解。耒阳市和兴水泥厂所生产、销售的“和兴”牌水泥的水泥包装袋上印有“耒阳市和兴水泥厂、东江水泥有限公司”等字样。2012年05月07日,经郴州市建筑材料行业产品质量检测所对“和兴”牌水泥进行检测,该所出具《(SN2012)质检字第002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产品抗压、抗折强度不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P·C32.5标准规定。经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刘某甲销售的192吨“和兴”牌水泥共计价值70100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甲于2012年10月26日主动到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车站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份,他投资开办了“和兴”水泥厂,位置在耒阳市联平居委会4组。这个水泥厂总投资118万元,他和资某某两个股东,他占95%的股份,资某某是5万块钱股份。厂里的生产、技术、销售方面的事情全部归资某某管,每个月给资某某发3000块钱的工资。他负责全盘工作。和兴水泥厂没有任何证件,这是非法的厂。共生产了3个月时间,第一个月共生产了300余吨,第二个月生产了1000余吨,第三个月生产了1200吨。袁某某买了100余吨水泥,销往永兴县的马田镇,是270元一吨购买的。(2)被告人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份左右,钟某甲在耒阳市联平居委会4组开办了一家水泥厂,该水泥厂的名称是“耒阳市和兴水泥厂”。该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牌子是“和兴”牌水泥。钟某甲要他利用休息时间来负责机械设备维护及技术指导,并说给他3000块钱一个月的工资。耒阳市和兴水泥厂是钟某甲开办的,他和钟某甲两个股东。该厂总投资118万元,他占5万元股份。他确实不知道共生产与销售了多少吨水泥,该水泥厂生产的水泥销售给一个常宁市姓袁的。他主要就是帮钟某甲负责该厂的机械设备维修与技术指导等相关问题,不参与管理。(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和兴水泥厂的一个老板叫钟某甲,还有一个老板姓资。耒阳市政府把它关闭了,因为它是非法营业,生产的和兴牌水泥又是不合格产品。他共销售了190余吨和兴水泥给刘某甲,他卖给刘某甲是320块钱左右一吨,他买水泥是275元钱。交易金额59000元左右,获利1500元左右。(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和兴水泥厂的销售员袁某某卖给他大概200吨的样子,进货价是343元每吨左右。客户到他店里购买和兴水泥大约有102吨,销售价是360元一吨,这102吨至少卖到36720元。唐某某从他这里买了和兴水泥5车90多吨,直接送到唐某某油麻乡工地上,每吨是370元,一共是卖到37000元,因为水泥质量有问题,唐某某还没有付钱给他。(5)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份的时候,他打电话给刘某甲,送点水泥到油麻坪乐村来,“和兴”牌水泥价格是370元一吨,一共五车,每车20吨,一起100吨,这种水泥不凝固、不结构,造成工程不能按期验收交付。发现问题后,他又重新返工,造成直接损失将近70000余元人民币。要求赔偿他的直接损失32810元,因为之前的100吨水泥37000元还没付给刘某甲。(6)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上半月,在刘某甲处购买了一车水泥共10吨,水泥拖到胡泉小学后就用完了,所用的水泥无法凝固。直接损失达7000元左右。(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他到刘某甲处购买了二车“和兴”牌水泥共计35吨,360多元一吨,他这些水泥是用于铺幼儿园四楼的地板,暂时还没发现什么问题。(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12月,他从马田刘某甲水泥销售店购买了13吨“和兴”牌水泥,每吨价格356元,用于悦来XX小学改造工程,后来发现水泥质量有问题,他只向刘某甲提出质量不合格,没提出赔偿问题。(9)证人朱某某(水泥检验报告审核人)的证言证明:唐某某送来的和兴水泥样品的规格型号是P·C32.5。唐某某送来和兴水泥样品在我们检测3天及28天龄期项目时,发现该标号P·C32.5型号水泥,3天及28天龄期时,抗折强度及抗压强度没有达到P·C32.5的最低标准(国标GB175-2007),质量不合格。(10)证人钟某乙(钟某甲的女儿)的证言证明:2011年她到和兴水泥厂上了大概20来天班,主要是收钱、开票、发货,她一共大概收2万元钱,她爸爸厂里到底一共生产了多少吨和兴牌水泥她不清楚,但在她手中发货出去大概90吨水泥,她爸爸厂子里面还有一个朋友叫老资,经常到厂子里看设备。(11)估价鉴定证明:2012年6月25日永兴县公安局委托永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袁某某销售给刘某甲的192吨“和兴”牌水泥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总价值70100元。(12)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明:2012年4月6日唐某某委托郴州市建筑材料行业产品质量检测所对耒阳和兴水泥厂生产的和兴水泥抽样进行检验。2012年5月7日经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品质指标中抗压、抗强度不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P·C32.5标准规定。(1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6月10日晚上8时许,公安干警将刘某甲传唤进行调查;2012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常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协助永兴警方在常宁市宜阳镇袁某某家中将袁某某抓获;2012年12月18日,耒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干警在耒阳市西湖路巡查时,在实验小学门口将资某某抓获;2012年10月26日下午15时30分,钟某甲主动到衡阳铁路公安处耒阳东站派出所找到铁路公安干警表明自己可能是全国网上在逃人员,是来投案自首的。(14)损失情况证明:2011年底,唐某某从刘某甲处购买的100吨和兴水泥用于油麻乡坪乐村烟水配套工程,由于水泥有严重质量问题,共造成损失77280元。(15)和解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证明:2012年7月13日唐某某与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丙就刘某甲销售水泥给唐某某,由于水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达成如下协议,唐某某未付刘某甲的水泥款不再支付,刘某甲自愿赔偿唐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000元,唐某某不再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领条刘某丙将2.6万元现金付给了刘某甲。(16)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以及个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资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甲在生产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资某某在生产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在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其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从刘某甲处购买的和兴水泥用于油麻乡坪乐村烟水配套工程,由于水泥有严重质量问题,共造成经济损失7万余元,刘某甲虽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因其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依法不予免除刑事处罚,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资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正平人民陪审员  吴志明人民陪审员  曹 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