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雳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小莉、代理审判员杨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陈某,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填写并递交了《某管理有限公司入职人员简历》,2012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6月7日,双方签订了原告公司提供的格式化的《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规定入职、离职标准及要求,以及休假、晋升及奖励标准。2013年1月20日,被告申请辞职。2013年2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结算了工资,被告亦领取。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八个月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12000元。2013年5月7日,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八劳人仲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88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另查明,被告2012年7月份工资为1341元,2012年8-12月份工资每月为1349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合计18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并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中工作内容、社会保险等关键性条款,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仅是双方当事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义务,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所以《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并非劳动合同。故该院对原告关于《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具有劳动合同性质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6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所以,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予以支持。被告从2012年6月3日入职到2013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从2012年7月3日起到2013年2月6日止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即98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张某支付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886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仅是双方当事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招用劳动者时如实告知”的规定,认定“《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并非劳动合同”是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等等,而本案事实是:2012年6月2日,上诉人招用被上诉人时已经通过面试、填写入职简历、签订《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等形式告知了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等相关情况。被上诉人通过完成上述流程后对上诉人招录协管员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等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以上告知并无异议,于2012年6月3日正式入职,至2012年7月7日试用期满后,2012年7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的基础上明确被上诉人“试用期满”、“合格转正”、“工资每月1500元”、“包含福利”、合同“有效期一年”。由物业经理何某签字生效。一审判决将《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的2012年6月7日被上诉人的入职行为与时隔一个月后的2012年7月7日对被上诉人的确认正式聘用行为混为一谈,认定为“仅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的“招用劳动者时如实告知”义务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纠正。二、一审判决认为“《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并非劳动合同”错误。《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文本及2012年7月7日的确认行为已具备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试用期”等劳动合同条款,应当视同书面劳动合同。即使该合同缺少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某一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也只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是缺少了某一条款就不是劳动合同。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成立,因为没有劳动保险等条款,劳动保护等事项也没有明确,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正式的劳动合同还需要到相关部门备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已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可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入职标准与要求》内容分析,其并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中的工作内容、社会保险等必备条款,不具备劳动合同属性,不能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更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应从2012年7月3日起到2013年2月6日止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988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雳峰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