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申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申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系被告母亲。原告申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了解,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闹离婚,从2013年4月底分居至今,原告住在娘家,被告从不过问,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前原告的陪嫁品物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肥乡县元固乡袁庄村委会2013年10月28日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申某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望法院依法解决。2、2013年10月29日肥乡县民政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相识后,双方交往较深,彼此之间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后又办理了结婚��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夫妻间感情非常好,为了贴补家用,答辩人一直打工挣钱,双方之间几乎没有发生过争吵,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缺乏了解、经常发生矛盾等之类的情况。女儿出生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牢固,答辩人努力挣钱以供家庭开支,原告和答辩人母亲则在家照顾孩子。2013年9月份,原告称要回娘家住几天便离开答辩人家,中间还回来居住,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2013年4月底分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女儿出生后,一直在答辩人家中生活,答辩人母亲也积极进行照顾,女儿与答辩人及答辩人母亲产生了深厚的感情,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不应当轻易改变女儿的成长环境。同时,答辩人完全有能力抚养女儿,而原告无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女儿。故女儿应当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外结婚��答辩人曾给付原告彩礼款24000元,离婚时原告应全部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或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赵某甲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结婚时间是××××年××月××日,不是××××年××月××日。法庭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儿赵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关于分居时间,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说是2013年农历4月份底,被告说是2013年农历9月底,对各自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使家庭和谐幸福,子女健康成长。根据原、被告目前婚姻状况,以维持婚姻关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