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宋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干警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15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明杰。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明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李某同乔磊(在逃)等在曲周县“福兴阁”饭店吃饭期间遇到黄某、刘文文(女)等人,乔磊无故拉拽刘文文,引起黄某等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李某等将黄某致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某右侧前颅窝底及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眼眶外侧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赔偿了黄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2012)449号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岳某甲、褚某、王某、岳某乙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李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李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关于该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袁章印审 判 员 赵清霞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