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84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涂贵香,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贵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9年在原江津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6月7日生育一女,名邓某乙,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前我们各居一方,相处时间甚少,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和,常为一些琐事打闹,我多次被打伤,夫妻感情巳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住房一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邓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9年12月15日在原江津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纠纷发生。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关爰,彼此体谅,夫妻双方有可能和好。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宗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