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朱忠新与代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新,代学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朱忠新,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学磊,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焦斐,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聊城市柳泉花园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原告朱忠新诉被告代学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文,被告代学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为聊城市公交集团一分公司8路车驾驶员。2013年3月12日,我驾驶鲁P×××××号公交车行至终点站后,被告进入我车内辱骂并推搡我,被乘务员劝阻制止。当时我情绪激动感到头痛眩晕,在开车回公司的路上发生多次呕吐,回公司后头晕加重,我公司赵经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我被送往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459.63元。我经诊断为脑栓塞。我认为我因被告推搡诱发突发脑栓塞,被告对我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735.98元并保留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12日上午9点20分左右,我驾驶鲁P×××××号公交车行驶至东昌府区闫寺镇玉皇皋村时,原告驾驶鲁P×××××号公交车在我后方故意撞击我的车辆,导致追尾事故,我的车的左后侧被原告严重撞坏,原告当场逃逸。我见原告驾车逃逸后,把车内乘客送完,打算问原告为何故意撞击我的车辆。我到闫寺终点站后,原告不但不向我道歉,反而下车来到我的车旁指着我破口大骂。原告见我下车欲想动手打架,我车上的副驾驶员见状将我拉回车上。这时,我公司经理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回公司处理,我们双方就各自驾车回公司了。以上是事情的全部过程,我并未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脑栓塞病并非由我引起,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我未对原告实施辱骂、殴打、推搡等暴力行为。按照生活常理,如果我有以上行为,原告完全可以报警向公安机关求助并申请伤情鉴定,但原告并没有采取以上救济,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很早就有脑栓塞病史并且导致脑栓塞病状。平时的生活、饮食习惯都可以是导致的病因。关于原告因本次事件就突然引起脑栓塞病不符合逻辑。因此,我认为原告脑栓塞病所引起的医疗费用及诉讼费用等应当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原告恶意诉讼行为,纯属诬陷,现单位员工众说纷纷,已严重损毁了我的名誉。我暂时保留向原告主张损毁名誉权的诉讼。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聊城市公交集团一分公司8路车驾驶员。2013年3月12日上午9时左右,原、被告在驾车途中冯庄处时被告车辆超过原告车辆,在玉皇庙路口处时,原告的车撞到了被告的车,双方因此事件心存怨气,在闫寺终点站,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两车上的乘务员拉回各自的车上,后公司赵影经理打电话让双方开车回公司处理。回到公司后,原告称要去医院,赵影经理拨打了120将原告送到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495.63元,其中医保报销10466.3元,原告自行承担2993.33元。但原告住院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脑梗死(双)、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双侧筛窦炎,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因“脑梗死(双)”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时由宋玉华护理,宋玉华系冠县斜店乡汤庄村农民。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病情的发生与该次发生口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司法鉴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事发后,原、被告及两车乘务员邓洁、张东花向其公司提交的该次事件经过的陈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行车过程中发生超车、撞车等事件并在闫寺终点站发生口角;三、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11时被送往该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脑梗死(双)、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双侧筛窦炎;四、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聊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该次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13459.63元,其中医保报销10466.3元,原告支付2993.33元;五、原告及护理人宋玉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宋玉华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另被告提交的孟祥峰、苏金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驾驶车辆撞击被告车辆并逃逸所引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辱骂推搡等暴力行为。该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现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两名乘务员的陈述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超车、撞车等发生争吵事件。而原告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所治疗的病情系脑梗死(双)、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双侧筛窦炎。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不能证明原告之病系与被告争少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可以证明原告发病与双方争吵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系原告病情发作的诱因,原告发病的主要原因应该是原告自身的体质问题。所以,原告的住院花费应由原告承担主要部分,以80﹪为宜。因被告的行为系原告病情发作的诱因,被告应对原告的花费予以适当赔偿,以2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93.33元(报销后原告支付的部分)、误工费15天×128.95元/日(交通运输业)=1934.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天×70.56元/日×1人=10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日=450元,以上共计6435.98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忠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35.98元中的20﹪即1287.20元;二、驳回原告朱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学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