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顾士旦,陆红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顾士旦,陆红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8588-7)。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梁浩、赵阳,均系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士旦,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陆红亚,女,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顾士旦、陆红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士旦、陆红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顾士旦、陆红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锡山支行)借款69万元,置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还款担保。后顾士旦、陆红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置业担保公司为顾士旦、陆红亚垫付借款本息24967.15元。置业担保公司为追索该债权委托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支付律师费2098元。要求:1、顾士旦、陆红亚偿还垫付款24967.1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顾士旦、陆红亚支付律师费2098元。3、本案诉讼费由顾士旦、陆红亚承担。被告顾士旦、陆红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顾士旦向农行锡山支行借款69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顾士旦以每月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保证方式为抵押。合同订立后,农行锡山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顾士旦签订商业性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担保期内,如顾士旦、陆红亚在担保期内未按期足额还款导致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的,顾士旦、陆红亚应当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罚息等,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置业担保公司代偿本息后有权向顾士旦、陆红亚追偿;发生置业担保公司向顾士旦、陆红亚追偿的,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均由顾士旦、陆红亚承担。2013年7月29日,置业担保公司向农行锡山支行为顾士旦代偿了24967.15元。另查明:置业担保公司与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代理与顾士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代理费2098元。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置业担保公司向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098元。又查明:顾士旦、陆红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无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进账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农行锡山支行与顾士旦签订的借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顾士旦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顾士旦间的担保关系成立;顾士旦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顾士旦行使追偿权,要求顾士旦军偿还垫付款本息,承担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并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顾士旦、陆红亚系夫妻关系,陆红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士旦、陆红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4967.1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顾士旦、陆红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0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顾士旦、陆红亚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顾士旦、陆红亚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顾士旦、陆红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尤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