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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邢兆涛与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兆涛,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邢兆涛,男,1959年8月14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刘化波,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希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连军,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海滨,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原告邢兆涛诉被告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兆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波,被告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军、于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兆涛诉称,我与被告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我向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欠我煤炭款136949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369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因经营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煤炭的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13年6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煤炭款136949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料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欠原告邢兆涛煤炭款13694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兆涛煤炭款136949元。如被告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元,保全费1205元,合计4244元,由被告淄博金荣铸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代理 审 判员 张 恒人民 陪 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郑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