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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李建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李建立,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代表人张顺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建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京唐港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立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国人保京唐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立诉称:原告自有冀BW36**号半挂车,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在2013年7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立新驾驶该车在迁安市野兴公路邵家营村北行驶时,与赵永明驾驶的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刘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明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公司鉴定为140740元,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4223元,以上共计147963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47963元。被告中国人保京唐港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后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供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立为其所有的冀BW36**重型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主车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5400元。2013年7月11日15时许,原告李建立雇佣的司机刘立新驾驶该车向南行驶至迁安市野兴公路邵家营村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永明驾驶的冀BX88**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为14074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223元,以上共计147963元。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刘立新承担双方车损。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建立与被告中国人保京唐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关于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14786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建立保险金人民币14786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建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1629元,由原告李建立负担1元。被告应担部分原告李建立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