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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超磊与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玉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张超磊,农民。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西法,经理。被告:李玉存,农民。原告张超磊与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发公司)、李玉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发公司、李玉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磊诉称,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瑞发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焊剂,共欠原告货款15190元,被告李玉存向原告出具入库验收单三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1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发公司、李玉存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张超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玉存为原告出具的瑞发挂车入库验收单三份,证明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瑞发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焊剂,欠原告焊剂款15190元。被告李玉存系被告瑞发公司的仓库管理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瑞发公司、李玉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内也未予答辩,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瑞发公司、李玉存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瑞发挂车入库验收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该入库单上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明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瑞发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的焊剂,欠原告焊剂款15190元,被告李玉存为原告出具瑞发挂车入库验收单三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李玉存系被告瑞发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本院认为,被告瑞发公司欠原告张超磊焊剂款15190元,有被告瑞发公司的仓库管理员即第二被告李玉存出具的瑞发挂车入库验收单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瑞发公司给付焊剂款151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玉存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存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超磊焊剂款15190元。二、驳回原告张超磊对被告李玉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梁山瑞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