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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王京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王京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代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健(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明,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居业济南公司)与被���王京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济南市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润康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王京明系该小区1号楼4单元1305室的业主。王京明在接收房屋时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王京明提供物业服务及代扣代缴水电费服务,并约定了相关的交纳日期、标准及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我公司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王京明未交纳服务费共计2526.0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京明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526.08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至12月3日共计90日的逾期滞纳金113元。被告王京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系济南市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润康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京明系该小区1号楼4单元1305室的业主。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对被告王京明的物业提供服务,被告王京明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协议约定自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之后每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多层住宅的服务费为0.7元/月/㎡,小高层服务费为1.2元/月/㎡;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万厦居业济南公司有权要求王京明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被告王京明的房屋面积为65.78㎡,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2元/月/㎡。自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8月31日被告��京明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催收未果,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等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王京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要求被告王京明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王京明逾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万厦居业济南公司要求被告王京明支付2013年9月至12月共计90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明支付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526.08元(2010年10月7日至2013年8月31日)。二、被告王京明支付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逾期滞纳金113元(2526.08元×0.0005元/天×90天)。以上第一、二项共计2639.08元,限被告王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京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悦静审 判 员  徐 肃人民陪审员  赵恩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