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宋俊峰与薛燕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俊峰,薛燕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四初字第840号原告:宋俊峰,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艳、黄静,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薛燕芬,女,1978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胡叶荣,系均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俊峰诉被告薛燕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薛燕芬的委托代理人胡叶荣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4日再次依法由审判员黄志辉、张俐、人民陪审员郭泳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俊峰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被告薛燕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峰诉称﹕2011年11月2日15时35分,被告薛燕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安车站往三乡车站经非机动车道方向行驶,行驶至Y006线﹕35KM+550M对开路段时,遇同车道前方由原告宋俊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左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宋俊峰与薛燕芬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宋俊峰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3日,原告经法医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乡大队认定,宋俊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燕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55910.54元。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燕芬辩称﹕1、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主要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最少应该承担80%的责任;2、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意见如:第一,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中的关系,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第三,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而且原告要求的标准过高,应该按照中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四,护理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注明原告需要护理,因此,不应该计算护理费,而且原告要求过高,即使要求计算也应该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即50元/天计算;第五,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因此,不同意计算;第六,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造成的,不应该支持;第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我方认为应该以300元计算为宜;第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据不足:原告的女儿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出生,不应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由于发生事故时,均未达到6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应该计算;3、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也已另案起诉,我方要求两案的赔偿相互抵销。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5时35分,被告薛燕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平安车站往三乡车站经非机动车道方向行驶,行驶至Y006线﹕35KM+550M对开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宋俊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左转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宋俊峰与薛燕芬受伤。2011年11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俊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燕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原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宋俊峰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日,共住院43天,医嘱休息270天,用去医疗费10412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50元(每天50元计算住院43天);3、护理费3010元(按原告要求,住院期间1人护理43天,每天70元);4、交通费酌情补偿1000元;5、营养费酌情补偿800元;6、误工费计24205元(原告住院43天,医嘱休息270天,合计误工313天,以原告在中山市劲沃电池有限公司每个月工资收入2320元元的为标准计算);7、评残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2013年4月1日,原告经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在中山工作,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为标准补偿20年,按10%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42539.19元(原告有兄弟姐妹2人,需要扶养其父亲宋玉祥19年,扶养其母亲岳述兰主20年,均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均承担1/2;因原告的儿子王某、女儿王某均随原告居住在中山市坦洲镇居住,扶养其儿子王某8年,扶养其女儿王某17年,均以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承担1/2以十级伤残计算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问题,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经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但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合计151069.61元。再查,被告薛燕芬既是肇事者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宋俊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被告薛燕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原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宋俊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燕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评残鉴定等费用为151069.61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宋俊峰与被告薛燕芬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薛燕芬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5320.8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薛燕芬的辩解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320.88元给原告宋俊峰。二、驳回原告宋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由原告宋俊峰负担2425元(原告已预付1709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716元)﹔被告薛燕芬负担99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辉审 判 员 张 俐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