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家建与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建,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王家建。委托代理人:陈伟仁。被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本彪,董事长。住所地:成武县济南工业园。委托代理人:王见出。委托代理人:刘占先,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本霞。住所地:胶南市珠山路***号。原告王家建与被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家建申请���加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仁、被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先、王见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胶南振华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5日,原告在青岛昆麟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驻被告公司建筑项目部任司务长期间,于8月5日下午三时许,原告路过天元海藻公司建筑工地时被该工地修理搅拌机的机修人员喊住,让原告帮忙抱卸下来的电机时被上面滑落下来的料斗砸伤,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青岛401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救护施救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陪护费、住宿费、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84600.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与原告所述之伤无任何关系。1、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述的公司及青岛昆麟建设劳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建设厂房建筑承包合同。2、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是生产性企业,在筹建期间已将建设厂房的工程,发包给其他有资质的建筑公司进行建设。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没有建筑机器,也没有搅拌机,没有义务去维修原告所说的搅拌机,也没有人会维修搅拌机,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人员也从来没有去维修搅拌机,也没有人去叫原告帮助维修搅拌机。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均不认可。综上原告所诉与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无关。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原告起诉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属于滥用职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王家建在为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帮工活动中,被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的搅拌机砸伤。原告王家建被送往成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小腿骨折、髋部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左侧气血胸。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医院(青岛)治疗。原告三次住院共计住院48天。二○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家建施工中机器砸伤多处骨折术后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家建身体多处伤后治疗护理依赖:伤后叁个月需完全护理依赖,陪人两人;伤后4-6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陪人壹人,包括三次住院陪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家建伤后骨盆两处内固定物寄留后期费用需玖仟柒佰陆拾元人民币。原告受伤共花医疗费126569.19元,转院救护车出车费4400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2600元。另查,原告王家建之父王德锋,1944年8月16日出生。之母张本菊,1944年4月2日出生。之子王恒新,1991年4月13日出生。之女王雪红,1994年12月21日出生。另,201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9351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家建经维修人员的邀请给搅拌机维修人员帮忙,���属于义务帮工行为。根据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青岛昆麟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元海藻酸钠车间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第十二条发包方(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责任第4项的约定发包方施工的各项机械的使用做到随坏随修,确保工程正常使用。施工机械搅拌机的维修应属于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职责范围。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应是被帮工人。原告王家建在帮工中受伤,要求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系被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家建要求被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误工费、后续治疗陪护费、打印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告要求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提交了部分非正式发票,其非正式发票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22792×20×30%=136752;医疗费:126569.19;护理费:90天×2×63.31=11395.8;90天×63.31=5697.9;误工费:180天×63.31=11395;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144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14561×16×30%÷5=13978.56;母:14561×16×30%÷5=13978.56;子:14561×1×30%÷2=2184.15;女:14561×4×30%÷2=8736.6;转院救护车出车费44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760元。上述各项共计:352927.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家建各项损失共计352927.76元。二、驳回原告王家建对被告山东成武天元海藻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被告胶南市振华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峰审判员 张 苑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