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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138号罪犯王乐,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六监区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株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元(执行期间已缴纳)。刑期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以(2011)岳中刑执字第21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2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王乐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王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乐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胡中岳人民审判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