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博爱医院与秦萌萌、秦晓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博爱医院,秦萌萌,秦晓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79号原告:中山市博爱医院,住所地中山市城桂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4572660-4。法定代表人:王莹,院长。委托代理人:乔森、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萌萌,女,199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被告:秦晓云,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原告中山市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诉被告秦萌萌、秦晓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佩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医院委托代理人谢创英,被告秦萌萌、秦晓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爱医院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秦萌萌因腰痛到原告中医康复科门诊就诊,原告根据病情实施了正确的治疗。后被告秦萌萌因自身疾病“脱髓鞘病”导致瘫痪,瘫痪后被告秦萌萌在原告处治疗一段时间,后转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工伤康复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秦萌萌在原告处产生医疗费用336719.4元,被告秦萌萌在工伤康复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及救死扶伤精神,暂时垫付其在工伤康复医院的治疗费用、生活费用、护理费用共计40万元。2012年9月,被告秦萌萌就“脱髓鞘病”导致瘫痪要求原告承担责任,并向中山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2年12月26日��中山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秦萌萌不服,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5月7日,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仍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医疗行为与被告秦萌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30日,被告秦萌萌、秦晓云在未办理入院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搬进原告住院大楼三楼14号病房居住,该病房有3个床位,两被告入住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也曾多次与其协商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对住院大楼三楼14号病房拥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原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长期强占该病房,并在里面生活、居住,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医疗秩序,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强占的病房并赔偿在此期间产生的床位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萌萌、秦晓云搬离住院大楼14号病房;2.被告秦萌萌、秦晓云连带支付床位费用7755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7月24日,计算公式:55天×141元/日);3.被告秦萌萌、秦晓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2为:请求判令被告秦萌萌、秦晓云连带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141元/日(47元/床×3床)计算的床位费用。原告博爱医院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物价局、中山市卫生局文件;2.照片;3.中山医鉴[2012-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广东医鉴[2013]02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秦萌萌、秦晓云共同辩称:被告秦萌萌现在在原告处住院,接受原告的物理治疗及药物治疗,属于后续治疗行为,故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原告以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主张其没有过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告秦萌萌在原告��疗中导致高位截瘫,后来转至工伤康复医院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都是原告支出的,因此,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秦萌萌、秦晓云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刺法灸法学》第155页;2.工伤康复医院出院记录。经审理查明:秦萌萌因腰及下肢疼痛不适于2012年4月8日上午到博爱医院妇科门诊就诊,被诊断为盆腔炎、宫颈炎。当天下午再次就诊该院中医门诊,自诉5天前扭呼拉圈扭伤腰部,觉腰及右下肢疼痛,被诊断为腰三横突综合症,博爱医院给予舒血宁6ml于秦萌萌右腰三横突穴位注射治疗,并行中频电疗40分钟,大活络胶囊4粒tid,狗皮膏外贴。次日12时22分,秦萌萌因“排尿困难伴下腹部腹痛8小时”再次到博爱医院急诊科就诊,被诊断为急性尿潴留。当日下午5时29分收入该院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入院查体:神志清,行走���限,翻身困难,下腹股沟以下痛觉减退,膝腱、跟腱反射存在,右下肢两点辨别觉存在,本体感存在,未引出踝阵挛,右侧下肢肌力1级,左侧下肢肌力2级,右下肢巴氏征弱阳性。同年4月11日转入该院神经内科治疗。同年4月12日腰穿脑脊液检查生化、常规未见明确异常,诊断:急性脱髓鞘性脊髓炎(胸、腰段)。同年9月26日,秦萌萌转至工伤康复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T7AISA级);2.脱髓鞘性脊髓炎(胸、腰段);3.泌尿系统感染;4.胃多发溃疡、慢性浅表性胃炎伴胆汁返流;5.痔疮。同日,秦萌萌到博爱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在未办理入院手续情况下占用该院住院大楼三楼14号病房41号床位至今。博爱医院认为,秦萌萌长期占用上述病房,影响其正常经营活动;秦晓云系秦萌萌的监护人,应对秦萌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博爱医院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博爱医院住院大楼三楼14号病房有三个床位。庭审期间,秦萌萌确认自2013年5月30日起使用上述病房内的41号床位,但未占用其余两个床位。秦晓云自述其在珠海工作生活,女儿秦萌萌由其聘请的护工照顾,其并未长期占用博爱医院的上述病房内床位。秦萌萌、秦晓云并称,因博爱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造成秦萌萌高位截痪的严重后果,将另行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又查:博爱医院属三级甲等医院。根据中山市物价局、中山市卫生局《关于中山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及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价(2007)56号]规定,三级甲等医院三人以上普通病房床位费40元/日、病房空调降温费每日每床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秦萌萌因病于2012年4月9日在博爱医院住院接受��疗,于同年9月26日转至工伤康复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5月30日在工伤康复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又于同日在未办理住院手续情况下占用博爱医院住院大楼三楼14号病房41号床位至今的事实,有工伤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及秦萌萌、博爱医院的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秦萌萌未办理相关手续入住该院上述床位且不腾退,已对博爱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构成妨碍,博爱医院起诉请求秦萌萌腾退上述床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床位之日止按47元/日计算的床位费用,有《关于中山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及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价(2007)56号]为凭,本院亦予支持。经查,博爱医院住院大楼三楼14号病房有三个床位,博爱医院无证据证明秦萌萌占用该病房41号床以外的两个床位,故博爱医院请求秦萌萌支付41号床以外的两个床位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秦萌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博爱医院以秦晓云系秦萌萌的监护人为由,请求秦晓云连带承担本案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大楼三楼14号病房41号床位,搬离该院住院大楼三楼14号病房;二、被告秦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山市博爱医院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上述41号床位之日止,按47元/日计算的床位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博爱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原告中山市博爱医院已预交),由被告秦萌萌负担(被告秦萌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