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韩春华与刘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春华;刘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606号原告韩春华。委托代理人马开永。被告刘佰林。原告韩春华诉被告刘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开永、被告刘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9月21日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2分,2012年10月9日借款2万元,约定2012年11月9日还清,且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归还1万元,剩下7万元及利息一直拖而不还,逼迫无奈,特具状起诉。被告刘佰林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被告没有钱,邳州富丽酒店欠被告的钱,等返还后才能还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分别于2012年8月6日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9月21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2年10月9日又借款2万元,约定2012年11月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3月底归还原告1万元,剩余7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纠纷。本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三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对该三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春华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自2012年8月7日、9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元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新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