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博兴县兴福镇钢贸城内一办公室前,盗窃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福田京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为550元。2.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博兴县兴福镇汾王村菜市场东头被害人王某丙商店门口处,盗窃王某丙的长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1310元。3.2013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博兴县兴福镇福旺村黑白铁市场六路东首路南旺福包子铺门口,盗窃被害人侯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能牌电动车一辆,后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833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年内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数额共计3693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属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附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3)A-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