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蔡建国与王国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建国,王国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81-1号申请执行人蔡建国,男。被执行人王国海,男。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蔡建国与被执行人王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亭东民初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王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国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标准:从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依法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国海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5000元。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国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蔡金泽执 行 员 李东生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