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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冯连举与王学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举,王学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冯连举,男,1972年8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学锋,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冯连举与被告王学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举及被告王学锋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连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陕西西安周至县为被告拉松树苗11吨。次日原告安全、��整将树苗运送到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卸完树苗后拒不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经同学刘某某介绍到曹某某处买树苗,已向曹某某转账支付9000元,这9000元里包括运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西安市周至县兴达苗木果品货运信息部货物运输合同》一张,欲证明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运费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运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是原告和信息部签订的,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向信息部索要运费。二、被告书写的证明二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运输的树苗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树苗属实,但是被告不应支付运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曹某某支付9000元其中包含运费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已支付款中包含运费,被告支付的款项和运费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王学锋经刘某某介绍,从曹某某处购买树苗5360棵,每棵1.8元,包送到栽树地点。2013年6月16日下午5点多,刘某某通知我,叫到告诉路口去接宁D×××××货车,接到货车卸货后,司机冯连举问我要运费,我说有(由)曹某某支付,司机给曹某某打电话无人接听,司机只好接着联系。在栽树地等曹某某要钱到第二天都没要上运费(货收到后无人付运费)收货人王学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运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西安市周至县兴达苗木果品货运信息部签订《西安市周至县兴达苗木果品货运信息部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承运人:冯连举,承运人单位:宁夏中卫市中宁县,车型:6.8米,车号:宁D×××××,货物名称:树苗,总重量:11吨……卸货地点:银川,合同有效期及运输时间:货到终止,货物总运价:大写叁仟贰佰元正,小写¥3200元,付款方式:装货下付运费,货到后付清3200元运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系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虽然被告作为实际收货人已收取树苗,但原告作为承运人提交的其与西安市周至县兴达苗木果品货运信息部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并未注明具体的托运人,本案被告不认可其是托运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该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连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连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继荣代理审判员  柴 敏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输费用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