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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威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威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恽为民。委托代理人金天来。委托代理人张俊岭。被告上海威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程。委托代理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大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威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天来、张俊岭,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2月29日起签订委外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物料,依托被告的设备、技术、人工等完成灯板的焊接。加工完成后,被告除将成品提供给原告外,还应当将剩余的物料退还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起处理,但被告迟迟不予采取行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物料(具体详见未退材料一览表)。被告辩称,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成品后,多余的物料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物料数量本身包含了损耗率,被告处已经没有多余的物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加工合同》53份,证明原、被告间于2012年发生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返还的即是履行该些加工合同而产生的剩余物��;2、出库单等发料单据1组,证明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向被告提供的物料情况;3、退料单据1组,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物料;4、未退材料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根据上述证据2、3统计出被告尚未退还的物料名称及数量;5、工艺说明3份,证明上述证据4中“核销数量”即根据工艺说明上需要焊接的物料数量进行计算得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否认收到物料,但已经加工成品消耗完毕了;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确实有向原告退还物料,但具体数量无法核实;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委外加工合同》共计53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工焊接灯板等产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加工成品交付的同时,陆续向原告退还了多余的物料。因根据原告方自行统计,尚有部分物料未予退还,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物料,委托被告加工焊接灯板。双方间关于加工费的纠纷,已经由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返还多余物料,主要依据是原告方制作的“未退物料一览表”。从该表可见,原告主张的退还数量即表中“实际损耗”栏所列数据,该数据是依据发料数量减去已经制作成品完成交付的核销数量以及已向原告退回的数量后得出的绝对值。从该绝对数值与发料数、退回数的比例,结合本案加工产品的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争产品的加工不存在损耗的说法不符实际,基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请依据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4.87元,由原告上海广茂达光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