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兰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战胜与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战胜,于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张战胜,男,1972年3月16日生。被告于爱琴,女,1981年9月26日生。原告张战胜与被告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爱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战胜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的丈夫肖保成因做生意借用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年息3000元,肖保成出具了欠条。2013年8月1日,肖保成不幸去世。原告妻子向被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爱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肖保成向原告张战胜借款20000元,并约定年息3000元。肖保成与被告于爱琴系夫妻关系,现肖保成已去世。2013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肖保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村委证明、录音光盘、提交户口本复印件、(2013)兰民初字第1170号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保成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年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现肖保成已死亡,该笔借款及利息作为肖保成和被告于爱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爱琴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爱琴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月息为250元,自2012年2月2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利息为47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日后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爱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战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750元(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合计24750元;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50元待还款时一并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于爱琴负担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盎 来源:百度“”